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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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4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仕豪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仕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宋仕豪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下午1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桃杰店前,因與經營該店之 朱湘聖 爭執而心生氣憤,遂基於毀損之犯意,往該店由朱湘聖管領之自動玻璃大門投擲石塊,致該玻璃大門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朱湘聖。案經朱湘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宋仕豪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8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湘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73至74頁)。
㈢玻璃大門破裂照片2張、石塊照片1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3張(見偵卷第29至3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不論以累犯之說明:
經查,被告固前因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6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揭①②案件所示罪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
2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並與上揭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未出監,接續執行拘役40日,於105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109年1月6日即假釋期滿前,因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另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109年度偵字第8521號及第13688號起訴書足考。是被告於假釋中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未經判決確定,然既已經依法起訴,則被告即非無因上揭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遭撤銷假釋之可能,尚難逕認上開3案件所示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準此,被告本件犯行,自不宜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恣意丟擲石塊損壞告訴人管領支配之玻璃大門,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諸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其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持以毀損他人物品之石塊1個,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該物價值低微,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54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得憲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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