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除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除字第49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於日前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1288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於民國95年12月6日將該公告登載太平洋日報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又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第54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95年度催字第1288號裁定於主文第2項已明定:「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等語;而該裁定已於95年11月13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上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催字第1288號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自應依上開主文所定之期間,於收受該裁定20日內即95年12月3日前,任擇一日將上開裁定登載新聞紙,始為適法。然聲請人卻遲至95年12月6日始將上開裁定登載報紙,有聲請人提出之95年12月
6日太平洋日報乙份附卷可查,故聲請人並未依本院前揭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登載之期間將之登載新聞紙甚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視為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公示催告之聲請,即與未聲請公示催告無異。本件既未經公示催告程序,聲請人逕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江世亨附表:
┌──────────────────────────────────────────────────────┐│支票附表:96年度除字第492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 林麗娟 │桃園成功路郵局│95年10月31日│62,112元│L00000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