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1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以假借互助會名義召集會員,每會新臺幣(下同)
1萬至3萬元,會期自民國82年4月20日起至84年5月20日止、82年9月10日起至84年5月10日止、83年3月15日起至85年3月5日止共3個會,致參加其會之會員 張陳錦緞 、林張惠玲、 詹秀環林建成鄭梅 、孫 張月娥 及其他會員陷於錯誤而參與其起首之會,並按月繳交會款,嗣其竟偽造他人名義得標將會款私自挪用,並在未事先告知的情況下,於83年7月間即逃逸不知去向,且停止標會,前開會員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且該等之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處斷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追訴權時效於刑法修正時進行中尚未完成(詳下述),自應就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參照)。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有利。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參照,此則判例於刑法修正後仍保留之)。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應依修法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無論該罪或牽連關係中較輕之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法定本刑均係5年,故縱使計算時效是否完成時應分別計算,但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2罪之追訴權時效均係10年,於結論上並無不同,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犯罪終了之日為83年7月間(以83年7月15日計),檢察官自84年1月25日開始偵查本案,暨偵查終結起訴而繫屬於本院審理,迄本院於84年5月22日以桃院秀刑誠緝字第
292號通緝在案(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因通緝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
2年6月,是以,至86年11月22日止,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原因即視為消滅,自翌日即86年11月23日起,時效繼續進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之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之規定均應至96年5月14日屆至,迄今顯已逾10年,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楊晴翔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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