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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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至第11行關於「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硬膜下出血、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顏面神經受損、左側鎖骨骨折、左側 貝爾氏 麻痺等重傷害」之記載,更正為「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硬膜下出血、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顏面神經受損、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貝爾氏麻痺等傷害」;暨第11行補充記載為「乙○○於案發後,打電話報案並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當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規定,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如傷害雖重大,而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仍難以重傷既遂論(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硬膜下出血、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顏面神經受損、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貝爾氏麻痺等傷害,經本院函詢屏東基督教醫院有關被害人傷勢之後遺症及康復之可能性,該醫院於民國97年3月1日以(97)屏基醫外字第9702058號函回覆稱:「‧‧‧出院後創傷性顱內出血的問題:頭痛、頭暈、肢體無力、記憶力降低、注意力無法集中,於民國96年7月9日,至民國97年1月31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共:柒次整;因鎖骨骨折問題,於民國96年7月9日,至民國96年10月8日,至本院骨外科門診追蹤治療共伍次整。一般神經外科病患有腦損傷者,常遺留有頭痛、頭暈、肢體無力、記憶力喪失或降低...等後遺症的情形,至於會恢復至何種程度,需腦部損傷後滿一年,神經修復狀況穩定後,才能再作詳細評估,確定損傷嚴重程度。」等語,有上開函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復佐以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未領取殘障手冊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顯見被害人於身體或健康之傷害,尚難遽推已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尚有未洽,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法條應予變更,併此敘明。又被告於案發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記錄,素行良好,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雖坦認犯行,但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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