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1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捌拾捌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鋸貳支、鐮刀貳支均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甲○○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97年2月28日13時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務局)所管理,位於屏東縣春日鄉國有林班地潮州事業區第17林班地內(衛星定位坐標X:212606,Y:0000000位置),各自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及鐮刀各1支,竊取屬於森林主產物之埔羗樹枝45枝(共重約67斤,合計山價新台幣【下同】94元)得手。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渠等分別騎乘機車載運上開埔羗樹枝欲下山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使用之鋸子2支及鐮刀2支。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李偉民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鋸子及鐮刀各2支扣案可稽,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林區森林主副產物市價調查比較表、查獲現場圖及本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與照片14張在卷足憑。是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森林法所規定之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發布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著有規定。核被告乙○○、甲○○結夥2人以車輛載送方式竊盜上開林木,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二人用以竊取上開樹木之鋸子、鐮刀各2支,均係以金屬製造,材質厚實,造型多有銳角且易於握取、運使,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所為雖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所為之加重竊盜罪,惟此既與上開違反森林法構成要件行為為同一犯行,因森林法乃規範有關森林管理事項之特別法,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僅依前開森林法之規定處斷。又被告二人就前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又渠等盜砍之埔羗樹非保育樹種、贓物多為枯枝、所竊贓物山價經依卷附各林區森林主副產物市價調查比較表計算結果(計算式:1400÷100067=94),共計為94元,價值甚微,且行竊目的係供己煮飯、燒水之用,非出於販賣營利等情,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贓額二倍罰金即新台幣188元。而扣案供被告二人於本件犯罪使用如事實所述之工具,均為被告二人所有,業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末查被告二人前於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本件犯罪使用手段及情節極為輕微,且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相信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遂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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