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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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3號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本院99年度訴字第52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所為聲請撤銷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亦設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0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甲○○就本院99年度訴字第52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不服受命法官於民國99年4月9所為之羈押處分而聲請撤銷羈押,業經本院於99年4月22日以99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聲請駁回在案,有該裁定書乙份在卷可稽,故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不得抗告。又裁定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故法院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教示欄縱誤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記載,亦不影響該裁定性質,附此敘明。茲抗告人對本院上開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施介元法官葉文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