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仁本禮儀有限公司被告兼代表人陳慶文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 律師被告 陳麗蓮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15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文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仁本禮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陳麗蓮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7行有關「投標公司不足2家」之記載,應更正為「投標公司不足3家」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慶文為確保招標機關能順利開標決標,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向被告陳麗蓮借用其公司名義參與公共工程之投標,渠等之行為不僅損及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及公共利益,且渠等所參與之採購案決標金額合計達新臺幣1898萬,獲利匪淺,情節非輕,致使政府規範經由公平競價以確保採購或工程品質之立意與目的形同虛設;惟念渠等犯後及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陳慶文雖有前科,然於本案並未構成累犯,被告陳麗蓮則無前科,素行尚端,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兼衡渠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被告仁本禮儀有限公司之規模及營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慶文及被告陳麗蓮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仁本禮儀有限公司為法人,無法服勞役,所科罰金即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至被告慈心緣禮儀有限公司因已解散,本院另以103年度易字第15號為不受理判決)。
三、末查被告陳麗蓮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規定,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悔悟,記取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情況,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