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東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東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當事人欄被告之出生年月日應更正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及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臺灣臺東地方法官」,應補充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官」,第18行「電子計算機2台」,應更正為「電子計算機1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現場照片127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130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明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公然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綽號「黑松」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自102年9月間某日起至103年2月6日為警查獲止,多次反覆持續公然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公然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係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成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7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詎其仍不知悔改,經營六合彩賭博,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其量刑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所有人│├──┼──────┼────┼─────┤│1│傳真機│1臺│被告蔡明煌│├──┼──────┼────┼─────┤│2│電子計算機│1臺│被告蔡明煌│├──┼──────┼────┼─────┤│3│原子筆│27枝│被告蔡明煌│├──┼──────┼────┼─────┤│4│錄音帶│5片│被告蔡明煌│├──┼──────┼────┼─────┤│5│立可白│4支│被告蔡明煌│├──┼──────┼────┼─────┤│6│簽單│74張│被告蔡明煌│├──┼──────┼────┼─────┤│7│電話錄音機│1臺│被告蔡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