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重家繼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0號原告 蔡秉昌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 律師被告 江采珊 法定代理人 程怡菁 訴訟代理人 黃煊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於停止之法定事由終竣時,固應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自得依職權予以撤銷(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裁定本件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7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茲上開訴訟事件,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除據原告陳報在案外,茲因原告具狀撤回本件起訴,有原告之撤回起訴狀在卷可稽。從而,本件應無繼續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撤銷本院於112年2月13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游立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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