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監宣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選定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監宣字第43號聲請人 曾淑靜 關係人 趙文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曾 魏秀英 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監護人為受監護人甲○○之女,而受監護人甲○○之配偶即被繼承人 曾魏秀英 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死亡,留有遺產,聲請人及受監護人甲○○依法同為被繼承人曾魏秀英之繼承人。聲請人及受監護人甲○○現擬共同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然此行為與受監護人甲○○之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人甲○○;而關係人乙○○為受監護人甲○○之女婿,非被繼承人曾魏秀英之繼承人,且無利害關係,爰聲請選任關係人乙○○為受監護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曾魏秀英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關係人乙○○願任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憑,是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曾魏秀英所遺留之遺產,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應繼分為1/4,而據聲請人提出於民國113年1月28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方式,合於受監護人甲○○之利益,可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應繼分已獲得保障。另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女婿,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陳報狀、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乙○○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準此,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玉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