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4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奕得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奕得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奕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此亦為刑法第41條第8項所明定。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性質均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並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兼衡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對定刑有意見,請判輕一點等語,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1份在卷可參,爰於2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5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8月)以下之範圍內,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怡芳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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