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25號異議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理人 莊政文 相對人 李宗興 代理人 楊櫻花 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15日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復分別為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及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既已負鉅額債務,自須以最低之生活標準而節忖開銷用以清償,因此其生活水準本應比一般人之生活水準限制許多,始符誠信公允。本件受債務人扶養之債務人父母因與債務人共同生活,可節忖生活開銷,故關於扶養費之標準,應依98年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82,000元,平均每月為6,834元,方為合理。再者,債務人父母因可領取敬老津貼每人每月為3,000元,故扣除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支出23,661元後,債務人每期還款之金額,應可提高至18,884元,非僅為15,000元。因此更生方案對債權人非公允,為此特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請求重為裁定等語。惟查: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則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再債務人利用法律所賦與之權利,依據本條例所規定之程序行使權利,倘具備符合聲請之要件並經准予開始更生,即應受該程序之保障。基此,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應以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算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
四、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雖未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可決,有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案卷(下稱執行卷宗)可稽;惟按債務人現任職保險業務人員,非有固定之薪資收入,依其最近3年平均每月獎金約42,545元外,已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有債務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薪資表及薪資帳戶明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明細附執行卷宗可憑;觀之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自認可翌日起分8年、以2月為1期,共48期清償,每期還款金額30,000元,清償總額合計1,440,000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32.35%,於扣除每月應償還給債權人之金額,僅餘19,045元供預留其本人維持基本必要生活及扶養債務人父母所需,於參酌所居住之屏東縣依內政部社會司公佈之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者9,829元之標準,足見債務人實已盡力撙節開支以償還債務。至異議意旨所指債務人父母扶養費之標準,應依98年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82,000元,且應扣除每人每月3,000元之敬老津貼等語;經查,本件債務人父母年歲已大且分別患有腦中風、糖尿病等慢性病,無工作收入已維持生活,此有原卷內債務人提出之診斷書附卷可稽,客觀上工作之機會應必一般人較為欠缺,自不能以一般標準作為衡量,況目前並無收入應論以無謀生能力,扶養之責,此階段明顯仍應由債務人負擔,倘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將終致債務人勢必無以履行更生條件,揆諸前開說明,其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可行。
五、綜上,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以謀求債務人之更生機會,已兼顧並衡平雙方之權益,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債權人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滕一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