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六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記載如左:
㈠犯罪事實欄關於「點閱召集令」之記載顯係違誤,有偵查卷中教育召集令一紙附卷可稽,應更正為「教育召集令」。
㈡證據方面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罪事實不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育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附錄論罪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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