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 律師
周君強 右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四0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四號及併辦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二、一一八四四號、八十九年偵字第七0五九、七0六0、七0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與 陳錦村 、張 志青林元庚 (均另案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謀議以虛設公司、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領取支票,其並無付款之真意而佯稱買賣交易,而以向廠商詐購商品等方式詐取財物。謀議既定乃先由甲○提供身分證等資料,交由陳錦村、 張志青 在八十六年八月間向高雄縣政府申請設立上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上霸公司;設於高雄縣 鳳山 市○○路○段○○○號十五樓),由甲○擔任董事長,暨向銀行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領取支票後交由陳錦村。旋即連續以上霸公司名義佯裝向 季憲 有限公司(下簡稱季憲公司)、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三芳公司)、台灣YKK拉鏈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YKK公司)、盛騰有限公司(下稱盛騰公司)訂購貨物,致各該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所訂購之貨品(詐欺之時、地、方式,詳如附表一1、2、3、4所示)。並承上開之概括犯意,與陳錦村、張志青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福灣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詐購自用小客車一輛(詳如附表一之5所示)。 暨承 上開概括犯意,與陳錦村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向豐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領得信用卡後,明知已無付款之能力及真意,竟先後持該信用卡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廠商以刷卡購物之方法詐取財物(詐欺之時、地、方式、金額,詳如附表一6、附表二所示)。暨承上開概括犯意,與陳錦村、張志青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聲寶公司)詐購電視、冰箱後,旋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移轉予 林傳興 (詳如附表一之7所示)。又與陳錦村以相同之共同犯意聯絡,假意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 向尚 新車業行即 王永安 購買山葉牌機車一輛,得手後並供甲○騎用(詳如附表一之8所示),並擅自遷移至屏東市某不詳處所放置而未告知出賣人王永安。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同月二十八日,甲○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先後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調查處及基隆調查站自首犯罪而經調查查獲上開案情。
二、案經聲寶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右揭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惟辯稱:我因欲與人合夥經營生意欠缺資金,為能以公司名義向銀行借貸得較高之款項,所以才提供身分証、印章等文件給陳錦村、張志青以申請設立上霸公司及申請支票等,事後上覇公司向廠商購買諸多商品等我均不知情,至於申請信用卡使用也是誤信陳錦村告訴我可以銀行貸得之款清償信用卡帳款,我也是被害人,我並無詐欺犯意云云。經查:本件右揭事實業經張志青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四○五六號案件)
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據証人陳錦村在本院調查中到庭証稱:被告甲○登記為上霸公司負責人,並實際參與公司營運,絕非只是人頭而已,被告自己還到稅捐機關申領發票,信用卡也是被告自己在用,簽帳購買之物品亦是被告自己要買的等語。復據告訴代理人 池杏雯 指訴暨 陳俊憲魏妙珍林振明黃宏 維、 馮景宏邱金水連信義陳榮田 、王永安證述在卷,且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各該訂購單、三芳公司成品交運單、上公司訂購單、出貨明細單、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消費紀錄可佐。又由被告購買自用小客車、電視、冰箱、機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後,均旋即不付款,以附條件買賣所購之自小客車、電視、冰箱、機車則遷移他處而未告知出賣人,甚至將如附表一之6所示在屏東市之SOGO百貨公司購得之物轉售他人圖利,被告並自承經濟狀況不佳,而所申請之上開SOGO卡不能預借現金,故以刷卡消費再轉售獲利之方式周轉現金,故足見其於購買自用小客車、電視、冰箱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時均已無履約付款之真意,而存不法所有之意圖;再則,被告既提供身分證、印章供申請登記為上霸公司負責人,又向銀行申請領得發票人為上霸公司負責人甲○之支票供陳錦村等人簽發使用,而按登記為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營運而發生之債務、稅務等均須負相當之責任,甚至有違法情事,更難免負行政罰、刑罰之責,尤其簽發之支票更須負票據清償之責任,此為具普通智識之人在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中所應認知之常識,衡情,被告若非與陳錦村、張志青等人有詐欺等之共同犯意聯絡,其豈會將身分証、印章交由陳錦村等人申請設立上霸公司用以作為對外購貨交易,復請領支票簽發佯以支付貨款,是被告辯稱其係為向銀行貸款之便,始交付身分証、印章等供申請設立上霸公司、申領支票云云,顯為推諉刑責,避就之詞,無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向聲寶公司買電視、冰箱移轉予林傳興部分、向尚新車業行即王永安購買機車部分。向福灣公司購買自用小客車一輛部分,則係以上霸公司名義為債務人,被告並非債務人故不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問題。)又就詐欺如附表一之1至4所示財物之行為,被告與陳錦村、張志青、林元庚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就詐欺如附表一之5所示財物之行為,被告與陳錦村、張志青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就詐欺如附表一之6所示財物之行為,被告與陳錦村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就附表一之7所示詐欺財物及移轉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行為,被告與陳錦村、張志青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就附表一之8所示詐欺財物及擅自遷移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未告知出賣人之犯行,被告與陳錦村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就附表一之1、2所示詐欺行為,係利用不知情 葉玉琴 遂行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詐購電視、冰箱之詐欺部分,與已起訴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而事實欄所示之其餘各次詐欺行為,復與詐購電視冰箱之詐欺行為,有連續犯之關係,均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故雖未據起訴,但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以審理。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詐欺取財行為與如附表一之7、8所示之意圖不法利益,擅自將標的物遷移、移轉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所犯又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詐欺、意圖不法利益遷移、移轉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詐欺、意圖不法利益遷移、移轉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應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本案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全部犯罪行為均未經發覺前,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調查處自首有關虛設上霸公司向各廠商詐欺財物之事實(參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四四六號卷之調查局移送函),合於刑法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五九六六號起訴之如附表編號八部分之犯行併予論科自屬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其與其他共同正犯以虛設公司方式連續行詐,危害市場交易秩序非輕及犯罪後並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等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法官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麗莉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季憲公司│││八十六年八月初某日,利用不知情之葉玉琴打電話至季憲公司(設台北縣五│○○○鄉○○○路○號),向季憲公司之職員魏妙珍佯稱:欲訂購PVC等語,│││嗣季憲公司先派 張清煌郭耀鴻 至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十五樓│││上公司與葉小姐洽談。八月十五日由葉小姐以上霸公司名義傳真訂購單(││1│如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四六七號卷三頁所示)至季憲公司,訂購總價一百零五│││萬八千元之「二萬三千碼之黑色乳膠促\白色汗衣布底」,約一星期後並函│││寄面額二十三萬三千七百三十七元之支票至季憲公司,季憲公司因該支票確│││有兌現,致陷於錯誤,誤信對方確有履約誠意,而於同年九月初將訂購之貨│││物運至高雄縣大社鄉交貨。詎季憲公司交貨後半個月所收得用以支付餘款之│││另紙AK0000000號支票(面額八十禺四千二百六十三元),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屆期時經提示未獲兌現。│├─┼─────────────────────────────────┤││三芳公司│││八十六年八月中旬,先利用不知情之葉玉琴以電話向三芳公司(設台北市南│││京東路三段二八九號九樓)之 黃宏維 聯絡,佯稱欲購買貨物,同(八)月底│││;張志青以上公司負責人「甲○」名義,陳錦村亦以該公司副總經理「劉││2│台生」名義,在高雄市皇統飯店,與黃宏維洽商訂購皮革事宜,並簽發連帶│││保證書、交換名片。隨後利用上公司不知情之秘書葉玉琴以電話及傳真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傳真向 黃宏雄 訂購總價一百八十八萬六千元之皮革二三、│││000碼(訂單如八十六年偵字二六七○四號卷三頁所示)暨於同月八日訂│││購總價九十八萬四千元之皮革三二、000碼(訂單如八十六年偵字二六七│││○四號卷四頁所示)。三芳公司隨即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及日三十日分│││二次將貨載至指定之高雄縣○○鄉○○路六七五之二號倉庫,陳錦村仍命張│││志青以上公司負責人「甲○」名義簽發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期、面額0000000元,同行八十六年十月卅一日期、│││面額七一五四九一元,同行八十六年十月卅一日期、面額五六0六八元,八│││十六年十月卅一日期、面額二百萬元(以上合計0000000元)之支票│││二紙作為貨款。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因上公司已無人接聽電話,黃宏│││雄感覺情況有異,趕往倉庫發現貨物又被搬空,經同業告知貨品已載往桃園│││縣○○鄉○○○街○巷三之一號倉庫,再行趕往,始知貨物已被銷贓殆盡。│├─┼─────────────────────────────────┤││台灣YKK公司│││八十六年八月間某日,由陳錦村自稱係 劉台生 打電話至台灣YKK拉鏈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YKK公司),向該公司之職員陳榮田佯稱:欲訂購拉│││鏈等語,嗣經陳榮田至至上公司與陳錦村洽談後,陳錦村即開立發票日為││3│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之搔票一紙交予陳榮田,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傳│││真訂購單一紙(如八十七年偵字第四四六號卷三十八頁所示)至YKK公司│││,佯稱訂購總價一百六十二萬七千五百元之「黑色尼龍拉鏈十五萬個、黑色│││DA拉頭三十三萬七千五百個」,致YKK公司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九月間│││某日交貨。之後,陳錦村並郵寄另紙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到期之支票至YK│││K公司。旋再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傳真訂購單一紙(如八十七年偵字第四四│││六號卷三十九頁所示)至YKK公司,佯稱訂購總價一百零四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之「黑色尼龍拉鏈十五萬個、黑色DA拉頭二十八萬七千五百個」,致│││YKK公司陷於錯誤,而於同年十月九日將上開物品運至高雄縣大社鄉六七│││五號交貨。之後,陳錦村再郵寄另紙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月份之支票至YK│││K公司,惟上開支票屆期均未兌現。│├─┼─────────────────────────────────┤││盛騰公司│││八十六年十月九日,由張志青冒名上公司負責人「甲○」,向盛騰公司(│││設於台中市○○○街)負責人陳俊憲訂貨,經陳俊憲親往上公司接洽,由│││陳錦村(冒名劉台生)及張志青等與之洽談買賣細節,決定由上公司向盛││4│騰公司訂購尼龍布六七、七五0碼,陳錦村即指示張志青以上公司負責人│││「甲○」名義,簽付台灣土地銀行鳳北分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一月七日期、面額分別為七四0、九五0元及一、八一二、九六0元之支│││票二紙,盛騰公司隨之將上開貨品載往指定之高雄縣○○鄉○○路六七五之│││二號倉庫,由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林元庚點收入庫,未幾陳錦村、張志青等將│││貨改運桃園縣○○鄉○○○街○巷三之一號倉庫後轉售一空,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陳俊憲提示支票未獲付款,赴往上公司理論,發現人去樓空,│││始知受騙。│├─┼─────────────────────────────────┤││福灣公司│││甲○與陳錦村、張志青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甲○以上霸公司為買受人,│││向福灣公司不詳姓名之職員佯稱欲購買自用小客車,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以上霸公司名義向福灣公司購買S七一○七八號自│││用小客車一輛,頭期款六萬六千九百元於訂約日支付,餘款六十九萬二千一││5│百四十二元則約定分二十四期繳納(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止,每月一期,應付一萬七千零四元,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支│││付尾款三十萬一千零五十元。),致福灣公司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將S七一○七八號自用小客車交予甲○。甲○取得S七一○七八號自│││用小客車後旋將車交予張志青,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支付一期分期款後│││即未再付款。│├─┼─────────────────────────────────┤││豐洋公司│││甲○與陳錦村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甲○於八十六年九月底某日,填妥「│││太平洋百貨公司消費記帳卡」之申請書,再由陳錦村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持往豐洋公司設於屏東市之SOGO百貨公司,向該公司申請核發消費記│││帳卡。嗣經豐洋公司核發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甲○旋自八十││6│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止,連續多次持卡於屏東市SOG│││O百貨公司內,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廠商詐購如總值十九萬九千六百七十八元│││之物品(詐購之時間、金額及物品,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將所購得之香煙│││等物品,交由陳錦村轉售他人。屆期則均未繳款。│├─┼─────────────────────────────────┤││聲寶公司│││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先由張志青打電話向聲寶公司鳳山服務站之員工 曾韋 翔,佯稱購買電視機│││等語, 曾韋翔 至上霸公司查看時,張志青即要求準備辦理分期付款買賣之各│││相關資料,同月二十七日,由曾韋翔代表聲寶公司與甲○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電視機、電冰箱各一台,約定總價金五萬四千三百││7│元,分二十四期,每月一期,除頭期款三千七百元外,餘款每期支付二千二│││百元,標的物存放地為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十樓,在價金未付│││清以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聲寶公司所有,甲○不得為任何處分。致曾韋│││翔陷於錯誤,而交付電視機、電冰箱予甲○。然甲○在取得標的物後,旋將│││電視機、電冰箱移轉予林傳興,且僅付款四期後即拒不付款。│├─┼─────────────────────────────────┤││尚新車業行│││甲○於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尚│││新車業行即王永安購買車牌號碼為000—二八0號之山葉牌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五百元,貸款│││金額為三萬五千元,分十期給付,每月一期,第一期至第五期每期給付五千││8│七百元,第六期至第十期每期給付三千一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十五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然顧│││傑在取得標的物後,自第一期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即拒不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不詳時間起,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債權四萬四千元之損害。│└─┴─────────────────────────────────┘附表二:
┌──┬────────────┬─────────┐││時間│金額(新台幣)│├──┼────────────┼─────────┤││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二八000│├──┼────────────┼─────────┤││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七四七│├──┼────────────┼─────────┤││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九000│├──┼────────────┼─────────┤││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一二000│├──┼────────────┼─────────┤││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三0000│├──┼────────────┼─────────┤││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三00│├──┼────────────┼─────────┤││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一四000│├──┼────────────┼─────────┤││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三七一0│├──┼────────────┼─────────┤││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一三四四│├──┼────────────┼─────────┤││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八00│├──┼────────────┼─────────┤││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二五六五五│├──┼────────────┼─────────┤││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二七│├──┼────────────┼─────────┤││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二0000│├──┼────────────┼─────────┤││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一一四0│├──┼────────────┼─────────┤││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二一六0│├──┼────────────┼─────────┤││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四八000│├──┼────────────┼─────────┤││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四七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九四四│├──┼────────────┼─────────┤││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四七九│├──┼────────────┼─────────┤││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一00│├──┴────────────┼─────────┤│合計│一九九六七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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