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20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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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20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0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盧富滄 (原名 盧復興 )
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3居臺中市○○區○○路○○○巷○○○○號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0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裁定「盧富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減)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後,於101年11月29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101年11月29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101年12月4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101年12月7日,始行具狀提起抗告,有蓋於刑事抗告狀右上角之本院收狀章可參,是本件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法,應予駁回。
三、另,本件抗告人 陳明 之住所既在本院所在地,則其固亦於書狀上同時陳明欲以同在本院所在地有住所之 宋偉婷 為送達代收人,但參照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其本件指定送達代收人顯不合法,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得利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