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自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自字第9號自訴人 李思慧 代理人 鄭牧民 律師
吳宜縈 律師被告 龍藉泉
林釀呈 共同選任辯護人 馬傲秋 律師
蘇嘉瑞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龍藉泉、林釀呈均無罪。
理由
甲、自訴意旨略以:
壹、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
一、被害人 余登煌 於民國100年6月7日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辦理住院,預定接受活體腎臟移植手術(捐贈者為自訴人李思慧即被害人之配偶),主治醫師為被告龍藉泉及林釀呈。100年6月8日檢測出被害人及自訴人之腎臟比對只有2項吻合,且自訴人亦曾向移植小組精神評估團隊表示原本是被害人之兒子要捐腎給被害人等情,但被告2人並未告知被害人及其家屬「被害人是高敏感體質」及「自訴人有兩條輸尿管為容易產生排斥現象之腎臟增加術後感染風險」等情事,亦未就被害人之兒子進行人體白血球抗原(HLA)之比對,選擇HLA誤差較少之腎臟,僅表示只要自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檢驗抗體並進行3次血漿置換術即可進行腎臟移植手術,而在進行血漿置換術,未再檢測被害人是否已達可移植之數值,逕行使用
HLA不符合之自訴人腎臟進行移植手術,致被害人發生急性排斥現象,被害人之術後感染風險倍增。被害人遂於100年
7月23日、25日及27日進行血漿置換術,並於7月28日由被告龍藉泉為主刀醫師,被告林釀呈為助手,為被害人進行活體腎臟移植手術。
二、被害人於術後排尿顯著減少,甚至降至0,故於100年8月10日經腎切片檢查確定產生排斥現象,被害人除原有抗免疫排斥藥物外,另外進行ATG療法,進一步抑制被害人免疫能力。而被害人除被授以多種抗免疫排斥藥物外,另行進行
ATG療法,使被害人免疫能力下降,被告2人卻沒做任何預防性之治療,並導致嚴重感染。
三、依被害人術前胸腔X光檢查,被告2人於移植手術前均明知被害人肺部有浸潤等狀況,況且術後胸腔X光檢查肺部情況有肺水腫、肺部發炎日益惡化,由被害人病歷觀之,X光檢查至少於100年9月9日已有敗血症及敗血性休克發生。另因被害人曾於100年3月28日感冒肺炎入院治療,100年3月30日因父喪而倉促出院治喪,故自訴人一直向被告2人反映被害人發燒是否為肺炎所導致,惟被告龍藉泉表示「不可能」且未對肺部浸潤發炎之狀況進行必要之確診及治療,只投以一般抗生素藥物,完全不符合醫療常規。
四、被害人於100年9月14日檢驗出「Yeast-like」,惟被告2人均未就被害人此一狀況對症下藥,直至被害人於100年9月30日因呼吸急迫低血氧肺浸潤住進加護病房,於加護病房痰液革蘭氏染色亦驗出「Yeast-like」後,始於100年10月
4日投以抗黴菌藥物。被告2人在100年9月14日未依醫療常規依據檢測報告投以抗黴菌藥物,以致被害人於100年10月7日因腎臟移植術後發生肺部黴菌感染死亡。
五、被害人之病情只要於術後稍加對胸腔進行檢查並予以投藥,均不會有導致有導致死亡之情事。惟被告2人卻拖延近1個月未對顯然可知之病情予以確診及治療,顯已背離醫療常規具有過失,且其拖延之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間,顯有因果關係,因認被告2人已構成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貳、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被害人於100年7月28日移植手術後,因無正常排尿現象,被告龍藉泉於100年8月14日拿「 蔡勝義 」之神壇名片說服自訴人前往神壇問事並要求保密。自訴人雖不願但又害怕若不聽被告龍藉泉建議會對被害人之病情不利,故於100年8月16日前往神壇,蔡勝義即表示被害人因有眾多鬼魂及二 嬰靈 纏住,才會拖延被害人之病情,需收費16萬元做引渡法事才可化解。100年8月18日被害人開始排尿,病情逐漸穩定而準備辦理出院手續,自訴人認為被害人病情已穩定,且蔡勝義所述內容荒誕不經,而認定該神壇係神棍為詐財故未繳納16萬元之費用。之後因被害人有譫妄現象,100年9月14日被告龍藉泉告訴自訴人「你現在只有兩條路,一是名片,二是我叫精神科醫師來」。又於100年9月16日被告龍藉泉再問自訴人有無去找蔡勝義,並替蔡勝義辯駁嬰靈之說為真正需要趕快做引渡法事。因專業醫療行為係被害人及自訴人所不了解,被告龍藉泉身為主治醫師,憑藉其身分不斷請自訴人至神壇付費作法,即使自訴人已對其表示為怪力亂神,仍叫自訴人還是要付錢給蔡勝義。又被告龍藉泉開刀之病患均有該神壇之名片,自訴人縱不願意但又極度害怕不交錢則被害人就不會得到妥善的醫治,被告龍藉泉利用醫療權勢,要求自訴人付費作法,顯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乙、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壹、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
丙、自訴人認被告龍藉泉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林釀呈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臺北榮民總醫院手術紀錄、蔡勝義名片、死亡證明書、醫學教科書實用外科學各論三第706頁、醫學教科書華盛頓外科學手冊第484-
485、478-479頁、100年7月21日、8月13日、14日、31日、9月19日、30日、10月1日及4日病歷、A.I.RLABReport、生命徵象表、ATG藥品查詢結果、臺北榮總放射線部報告單、感染科管制抗生素使用申請核准記錄單、雪白淨注射液藥品單、臺北榮總胸腔部報告、100年9月16日錄音譯文、ManualofNephrology7theditionp.205、THEKIND
NY8theditionVolume2p.2110、感染控制雜誌第16卷第
5期念珠菌檢驗及藥物敏感試驗方法之介紹網頁資料、100年9月14日及10月3日臺北榮民總醫院中正三樓檢驗部微生物科報告、被害人出院病歷摘要血液常規檢查數據及發炎指數數據等證據資料(均為影本,即自訴人所提出之自證1至自證29)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其等辯解意旨,分述如下:
壹、被告龍藉泉部分:
一、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部分:我們在為被害人施以腎臟移植手術前,並不知道自訴人兒子要捐贈,且已善盡告知義務,告知被害人血清裡之血清抗體數值比較高,表示容易排斥,而所謂容易排斥之狀況,不在於捐贈者之腎臟,而是在於被害人體質。被害人血清抗體(即PRA)第1型是13.06%、第2型是92.07%,但捐贈者跟受贈者之交叉比對是陰性,因此比較不容易產生排斥,表示可以接受移植手術,因被害人之抗體數目較高,我們建議被害人再做自費3萬元之單一抗原檢驗,結果顯示被害人與自訴人間確實有比較弱之特定抗體陽性反應。經過我們移植團隊廣泛討論後,我們認為如果要用自訴人之腎臟,被害人必須花費四十幾萬元接受3次的血漿置換術,同時接受3次免疫球蛋白的注射,以及2次抗B型淋巴球抗體的注射,再加上抗T型淋巴球抗體的注射。如果未向被害人及自訴人解釋清楚,怎麼可能同意花費如此鉅資,並接受進一步活體腎臟移植手術。有關肺部浸潤部分,我們一直都有看到,從腎臟移植完之後,每天一直到被害人過世前都有給予抗肺炎、抗肺孢子蟲等藥物治療,對於被害人後來發生之黴菌感染,是一直到被害人死亡後我們才確認有黴菌感染之情,因為黴菌培養需要幾天的時間,約1個星期到2個星期,我們是在被害人死亡後10月11、12日才收到正式培養的報告,但在被害人於9月29日送到加護病房時,初期我們從X光片看到被害人肺部有很嚴重之浸潤,所以當時懷疑可能是肺孢子蟲病,雖然我們有給予預防的藥,後來經過一兩天我們發現治療沒有效果,就給予黴菌的治療,但施以黴菌治療藥之時,被害人之痰液細菌培養均正常,而黴菌感染敗血症可能因被害人手術後感染造成,或係被害人自身狀況所造成均有可能。預防黴菌並非係常規,黴菌感染不會在早期發生,所以預防黴菌非必要項目,但預防PCP及巨細胞病毒感染係等必要項目我們都有做。另外,被害人在手術前,X光片之報告雖有記載肺部浸潤,但我們從臨床判斷,被害人治療C肝後並沒有發燒、咳嗽,所以我們認為X光片顯現出來的應該是肺纖維化之情,依我的臨床診斷,該徵兆並不是被害人有肺炎之狀況等語。
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我有建議自訴人去神壇,但要花多少錢我並不知道。我是誠心誠意向自訴人為前開建議,並沒有要恐嚇取財之意。當時我發現被害人之病情非常奇怪,但在醫療上能做的都已做了,所以當時才會建議自訴人去神壇,但自訴人是否要去我並沒有強迫,我沒有說自訴人不去,我就不治療等語。
貳、被告林釀呈部分:我在手術前曾對被害人做一些相關檢查,當時有發現被害人是屬於容易產生排斥的體質,並曾對被害人及自訴人做過解釋;被害人血液中之組織抗體含量較高,但是與捐贈者血清交叉比對是呈陰性反應,代表被害人體質較容易對一般捐贈腎臟產生排斥,但是與自訴人交叉比對顯示陰性,表示依目前醫療常規仍可接受此次腎臟移植。但建議移植前先接受相關抗排斥藥物或治療,此部分須自費,另於移植後應使用較高劑量之抗排斥藥物,可能產生感染之風險,也給予廣效性抗生素、抗病毒藥物及口服預防伺機性感染的藥物,另於被害人病況產生變化時,包括腎功能恢復未如預期如未排尿及發燒及肺部X光產生浸潤變化,也有安排相關檢查並於檢查後詳細告知家屬,如有口述不清曾以圖示表示,另於病患最後病況危急時亦向家屬解釋並簽具病危同意書,協助安排轉至加護病房進行重症照顧,並因病情需要聯絡相關科部進行後續檢查,針對自訴人指訴我就術後被害人肺部感染死亡部分我認為我的醫療行為並沒有過失等語。
丁、本院的判斷:
壹、關於被告龍藉泉、林釀呈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
一、綜合臺北榮總所檢送本案被害人在前開醫院接受被告龍藉泉、林釀呈腎臟移植手術前後,接受診療之所有病歷資料(即本院病歷卷),可知:
(一)被害人至前開醫院就診前已有第一型糖尿病、雙眼有糖尿病增生性視網膜病變、腎病變尿毒症(接受腹膜透析治療)、C型肝炎(曾接受干擾素治療)、胃潰瘍、冠心症等病史。於98年11月25日至臺北榮總 石宜銘 醫師門診就診,主訴其配偶欲捐贈腎臟,石醫師給予開立移植前評估之相關檢驗,結果C型肝炎檢測為陽性,病毒量定量檢測結果為203102IU/mL(本院病歷卷第3頁至第44頁、第133頁)。
(二)99年6月5日被害人為腎臟及胰臟移植評估所需,至該院胃腸科 朱啟仁 醫師門診就診(本院病歷卷第83頁)。99年
9月13日至石醫師門診就診追蹤(本院病歷卷第84頁)。
100年2月26日被害人至該院醫師即被告林釀呈門診就診,主訴其配偶欲捐贈腎臟,且其於99年10月至長庚醫院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CGMH)就診時,C型肝炎病毒量已檢測不到(本院病歷卷第85頁),被告林釀呈遂進行
PRA檢驗,其結果classII為24.10%(本院病歷卷第60頁)。100年5月16日被害人至被告林釀呈門診就診追蹤(本院病歷卷第86頁),檢測交叉配型(crossmatch)結果為陰性(本院病歷卷第989頁),並安排6月9日進行腎移植。而被害人於100年6月7日至臺北榮總辦理住院,預定接受活體腎移植(捐贈者為被害人配偶即自訴人),被害人之主治醫師為被告龍藉泉、林釀呈,開立移植手術前相關評估檢測,包括血液血球計數、凝血功能、肝功能、腎功能等檢驗及胸部X光檢查,100年6月8日相關檢驗報告結果顯示血糖值(180mg/dL,參考值65~115mg/dL)及腎功能(BUN47mg/dL、creatinine8.21mg/dL,參考值BUN7~20mg/dL、creatinine0.7~1.5mg/dL)皆異常;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右上肺葉及左下肺葉慢性間質性浸潤,此外,並無肺部感染症狀、無發燒或黃痰情形。整體腎臟移植前之評估,100年6月8日被害人之抗體水準高(CLASSⅠ:13.06%,CLASSⅡ:92.07%,
100年5月16日11時31分開立,5月18日14時28分檢驗室簽收,本院病歷卷第989頁),經會診腎臟科建議被害人於腎臟移植前,先進行血漿置換後再行手術,而暫延腎臟移植手術,於100年6月8日辦理出院。
(三)100年7月21日被害人再次辦理住院,預定接受活體腎移植手術,主治醫師為被告龍藉泉(本院病歷卷第132頁),100年7月23日、7月25日及7月27日被害人共接受3次雙重過濾血漿分離術(本院病歷卷第300頁)。100年
7月23日追蹤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被害人為雙下肺葉浸潤(本院病歷卷第149頁、第738頁)。100年7月26日胸部X光檢查結果為兩側肺下方有間質性浸潤及肋膜積水增加(「Increasedinterstitialinfiltrationoverbilatgerallowerlungfield」、「Severalnodularshadowsatbilateallung,naturetobedetermined.Suggestfollowup」、「...eitherpleuraleffusio
norpleuralthickeningshouldbeconsidered」(本院病歷卷第149頁、第737頁)。手術前(100年7月26日16時39分開立,7月28日10時7分檢驗室簽收)PRA檢測結果CLASSⅠ為10.69%、CLASSⅡ為71.90%(本院病歷卷第744頁至第745頁)。
(四)100年7月28日16時15分被害人入手術室,由被告龍藉泉擔任活體腎臟移植手術之主刀醫師,被告林釀呈及案外人 許逵翔 醫師為助手,22時10分手術結束(本院病歷卷第26
5頁至第268頁),隨即轉至加護病房密切觀察,直至10
0年7月31日13時45分始轉入普通病房(本院病歷卷第33
3頁至第340頁、第345頁、第347頁),並給與包括Prografcap1mgPOQ12H(時間為100年7月22日至8月
3日,7月28日至7月29日改為POST)、Bacidetab400m
gPOQD(時間為100年7月28日至8月11日)、Ganciclovir(《forivinj500mg》100mgIVAQD,時間為100年7月28日至8月2日)等藥物治療(本院病歷卷第673頁、第676頁),並於100年7月27日、7月28日給予被害人Rituximab注射(本院病歷卷第578頁、第579頁、第632頁、第634頁、第671頁)。
(五)100年7月29日被害人尿量未增加(本院病歷卷第179頁、第346頁),Cr指數上升為8.17mg/dL(本院病歷卷第
140頁),故安排被害人接受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少量肋膜積水及輕微肺水腫(本院病歷卷第149頁至第150頁、第733頁至第735頁);另經腎臟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移植腎主動脈及腎內動脈阻力增加,可能係急性腎小管壞死(Acutetubularnecrosis,本院病歷卷第162頁至第163頁、第743頁),故給予利尿劑(Lasix《inj20mg/2ml》1AmpIVAST)治療及自7月29日起至30日止進行血漿置換術(本院病歷卷第335頁、第337頁、第346頁至第347頁、第671頁),並給予Ceftazidime(Tatumcef,inj2g2000mgIVAQD,時間為100年7月30日至
8月13日,其中100年7月31日至8月1日為IVAST)及Teicoplanin(Targocid,inj400mg/3ml400mg,時間為100年7月30日至8月3日、9月2日至9月9日,部分為IVAQ12H、部分為IVAST)、Lasixinj20mg/2mlIVAQ6H,時間為100年7月31日至8月11日)等藥物治療(本院病歷卷第634頁、636頁、第638頁、第644頁、第646頁、第671頁、第672頁、第674頁)。
(六)100年8月1日被害人四肢水腫(本院病歷卷第347頁),Cr指數8.26mg/dL(本院病歷卷第141頁、第348頁),經會診腎臟科,尚安排給予血液透析治療(本院病歷卷第348頁至第351頁)。100年8月2日起至同月16日給予Ganciclovir(forivinj500mg,100mgIVAQ3D)之藥物治療(本院病歷卷第671頁)。100年8月6日進行胸部X光檢查,結果發現少量肋膜積水、輕微肺水腫及合併輕微感染(本院病歷卷第727頁)。100年8月9日無尿量,並有下腹痛情形,經會診腎臟科,安排100年8月10日、11日進行腎臟超音波及切片等檢查,其病理報告為急性排斥(本院病歷卷第163頁、第189頁至第191頁、第353頁、第741頁)。100年8月12日給予Thymoglobuline藥物治療(inj25mg5ml1.4VL或2.8VLIVAST),時間為100年8月12日至8月20日(本院病歷卷第67
2頁、第674頁)。100年8月26日至9月2日,給予Cefuroxime(Furoxime,inj1.5g1500mg藥物治療(100年8月26日至8月29日為IVAQ12H,其餘時間為IVAQ8H,本院病歷卷第674頁)。
(七)被害人於100年8月31日所留尿液送檢,呈WBC(白血球)2+、BACTERIAMANY(細菌很多),並於翌日(9月1日)主訴昨天解尿有點灼熱感(本院病歷卷第137頁、第
363頁、第364頁)。100年9月1日6時31分體溫37.6℃、同日7時27分為36.7℃,同日安排骨盆超音波檢查(本院病歷卷第364頁)。100年9月2日骨盆超音波檢查結果疑似移植腎積水(本院病歷卷第364頁),被告林釀呈於是安排右下腹PCN置入,之後被害人有畏寒情形,體溫持續升高,18時30分時體溫已達38.6℃,遂給予血液及尿液細菌培養檢查(本院病歷卷第138頁、第275頁、第
365頁)。100年9月2日至9月9日期間給予Ertapene
m(inj1g1000mgIVAQD)之藥物治療(本院病歷卷第
674頁)。100年9月4日,因被害人多次腹瀉,旋為其進行糞便細菌培養(本院病歷卷第367頁)。100年9月
6日之血液及尿液細菌培養報告為廣效乙內醯胺酶菌種((Extended-spectrumβ-lactamases;ESBL)及大腸桿菌(Escherichiacoli,本院病歷卷第927頁)。100年
9月2日至9月9日給予Ertapenem(inj1g1000mgIV
AQD)、Targocid(forinj400mg/3ml400mgIVAQD,其中9月6日至9月9日為IVAQOD)等藥物治療(本院病歷卷第674頁)。
(八)100年9月9日起,被害人即有發燒、畏寒發抖之情,體溫曾於11日高達39.2℃(本院病歷卷第370頁、第371頁)。100年9月10日給予Tienam(250mgIVAQ6H)藥物治療(本院病歷卷第370頁)。100年9月11日起,前開Tienam藥物改為500mgIVAQ6H(時間分別為100年9月11日至9月26日、9月29日至10月3日,10月4日至10月7日則改為250mgIVAQ8H,本院病歷卷第672頁、第674頁、第675頁)。100年9月9日為被害人施以胸部X光檢查,結果為「lnfiltrativeprocesswithperibronchia
lthickeninginrightupperandleftlowerlungfields,inflammatoryprocessshouldbeconsidered」、「Mildprogressioninlungconditionascomparedwithpreviousfilmperformedon2011/9/6,suggestfollow-up」(本院病歷卷第720頁)。100年9月10日預留被害人痰液做細菌培養,9月12日送檢,9月14日痰液細菌培養報告為「normalpharyngealflora」及「Yeast-like」(本院病歷卷第148頁、第915頁)。100年
9月26日被害人之腎功能檢驗值(BUN25MG/DL、Cr1.5MG/DL)、C-反應蛋白(CRP)為0.51MG/DL(本院病歷卷第684頁),當日並進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右側移植腎有大約2.2x1.4公分之少量水積聚,疑似血腫或積液(Mildfluidaccumulationabout2.2×1.4cminsizeatlowerportionofthegraftkindey,R/Ohematomaorseroma,本院病歷卷第378頁)。100年9月28日被害人血糖控制不穩定,會診內分泌科,其建議持續治療及檢測血糖(本院病歷卷第277頁、第378頁)。100年9月29日19時被害人主訴吸不到氣,聽診呼吸有音有喘鳴音及爆裂音(本院病歷卷第379頁),當日為其施以胸部X光檢查,結果發現雙側肺葉浸潤明顯有肺炎情況(本院病歷卷第157頁至第158頁、第379頁、第713頁),因而提高Tienam藥物之劑量(500mgIVAQ6H,除已如前述外,另見本院病歷卷第379頁)。100年9月30日,被害人持續有呼吸衰竭、體溫38.2℃、心跳116次/分、呼吸21次/分、血壓128/61mmHg(本院病歷卷第380頁、第405頁),疑似卡氏肺孢子蟲肺炎感染(pneumocystiscarinii
pneumonia,PCP,本院病歷卷第220頁至第223頁),而將被害人轉加護病房治療,並給予Ganciclovir(foriv
inj500mg,其中100年9月30日分別為150mgIVAST、75mgIVAQD,之後迄至10月7日止,改為200mgIVAQ12H)、Sevatrim(inj5ml4AMPIVAQ6H,時間為100年9月30日至10月7日止)等藥物治療(本院病歷卷第673頁)。
(九)被害人轉入加護病房後之100年10月2日,經檢查疑似巨細胞病毒感染(CMV),醫師進行PCR檢查(病毒載量檢測)及胸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本院病歷卷第228頁至第
231頁、第383頁至第384頁),胸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為雙側肺部發炎(Inflammatoryprocessofbilate
rallungfield,本院病歷卷第710頁)。100年10月4日至10月7日期間給予Caspofungin(forinj50mg,其中10月4日為70mgIVAST,其餘時間為50mgIVAQD)之藥物治療(本院病歷卷第238頁至第247頁、第675頁)。
100年10月6日安排為被害人進行支氣管肺泡灌洗(Bronchial-alveolarlavageBAL,本院病歷卷第390頁至第
391頁)。100年10月7日9時17分心電圖檢查結果呈現心室顫動(VT),醫護人員開始給予急救及電擊處置,至10時30分家屬要求停止急救,並辦理自動出院手續,12時35分離院(本院病歷卷第393頁)。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但確信其不發生而言,且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又醫療行為固以科學為基礎,惟因每個人之體質差異、病況變化等,當今醫學知識、技術、仍有其侷限,而具有不可預測性、複雜性與多樣性,則所謂醫療過失,應係指明顯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醫療行為操作層面等事項,診療醫師有所懈怠或疏虞。然於醫療過程中,個別病患之具體疾病、病程進展及身體狀況等主、客觀條件不一,且不時急遽變化,當有斟酌、取捨之事項。則如何選擇在最適當之時機,採取最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本屬臨床專業醫師裁量、判斷之範疇;倘診療醫師就此所為斟酌、取捨,確有所本,並無明顯輕率疏忽,或顯著不合醫療常規之情,不能因診療醫師採擇其所認最適時、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摒除其他,即謂其係懈怠或疏虞,有錯誤或延遲治療情事,而令其負刑法上之業務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最終於100年10月7日15時26分,因尿毒症腎臟移植術後,引起肺炎併敗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有嘉義縣新港鄉衛生所於100年10月8日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茲有爭議而應審酌者,厥為被告2人為被害人進行腎臟移植之前後,是否有㈠未對自訴人與被害人之兒子進行HLA之比對,選擇HLA誤差較少之腎臟移植,反而移植HLA比對僅有2項吻合之自訴人腎臟;㈡移植前未告知有關移植手術之併發症及風險,亦未告知被害人是屬於高敏感體質;㈢其等未告知自訴人有兩條輸尿管之情,以致被害人容易產生排斥現象之腎臟增加術後感染風險;㈣其等未選擇
HLA誤差較少之腎臟,在進行血漿置換術後,未再檢測被害人是否已達可移植之數值,即逕行使用HLA不符合之自訴人腎臟進行移植手術,致被害人發生急性排斥現象,被害人之術後感染風險倍增;㈤手術後,其等除對被害人施以免疫排斥藥物外,並未進行其他預防性治療,導致被害人嚴重感染;㈥被害人於手術前後,依據胸部X光檢查結果,確已感染肺炎,其等並未針對此部分為適當治療;㈦被害人既於100年9月14日檢驗出「Yeast-like」,其等本應投以抗黴菌藥物,然迄至100年10月4日以前,均未為之,以致被害人於
100年10月7日因腎臟移植術後發生肺部黴菌感染死亡等情,而違反醫療常規。分述如下:
(一)被害人於98年11月25日、99年9月13日至臺北榮總接受石宜銘醫師診療時,即已向案外人石宜銘醫師表示自訴人願意捐贈腎臟,迄於100年2月26日接受被告林釀呈之門診時,亦向被告林釀呈為相同意旨之表示,此可從石宜銘醫師及被告林釀呈於前開門診時,在病歷上記載「HISWIFE(即自訴人)WANTSTODONATEKIDNEY」等語即可證明(見本院病歷卷第5頁、第84頁、第85頁),而自訴人於99年3月31日亦有親筆簽署臺北榮總之「活體器管捐贈同意書」等情,除為自訴人所自承外,復有前開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8頁、第227頁背面),此外,自訴人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與被害人曾向被告2人表明除了自訴人以外,尚有第三人(即被害人與自訴人之子)願意捐贈腎臟之情事。苟自訴人與被害人之子願意捐贈腎臟與被害人,何以被害人於首次至臺北榮總接受石宜銘醫師診療,未向該醫師表示?何以自訴人早於99年3月31日即簽署前開同意書,而自訴人與被害人之子卻未為之?凡此,在在均足以證明自訴人指訴自訴人曾向移植小組精神評估團隊表示原本是被害人之兒子要捐腎給被害人乙節,容屬無據,不足採信。再者,依據104年7月1日修正前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醫院自活體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術,捐贈器官者須為成年人,並應出具書面同意及其最近親屬2人以上之書面證明,而本案最後乃係由自訴人簽署前開同意書,表明願意捐贈腎臟與被害人,自訴人與被害人之子並未簽署前開同意書,依法又如何強求被告2人必須針對未簽署同意書之其他人進行移植腎臟前之HLA比對。因此,自訴人舉提Manualo
fNephrology7theditionp.205著有「Iftherearemultiplecandidates,thedonorwithfewerHLAmismatchesisusuallyselected.」等語,而認被告有對自訴人及被害人兒子進行HLA比對之義務,從中選擇HLA配對誤差較少,主張被告2人違反醫療常規定云云,尚非事實。
(二)任何手術具有不可預測之風險,尤其器官移植本會有排斥風險,此乃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自訴人既為成年人,且同意捐腎與被害人,對此醫療常識,衡情豈有不知之理?準此,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我以為捐腎沒有風險,我想說不同血型都可以移植成功,所以被告跟我說洗3次血漿就可以移植,我完全相信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32頁背面),是否可採,容有疑義。況查:
1、參以自訴人所簽署之前開同意書已載明:經臺北榮總鍾孝仁醫師詳細說明施行移植手術之原因及必要性,並已充分了解施行活體捐贈手術可能發生併發症如感染等語,而且被告林釀呈於100年2月26日為被害人門診時,亦有告知被害人及其家人有關被害人PRA值高之情事,此可從該次門診之病歷記載「highPRA,recheckandwellexplain
tothepatientandhisfamily」等語即可證明(見本院病歷卷第85頁)。
2、自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經質以「被告主張有關於自訴人與被害人到底是否適合移植,被害人之前也有做三次的血漿置換術及三次免疫球蛋白的注射,及兩次抗B型淋巴球抗體注射,有無爭執?」、「這部分是自費,需要支付四十幾萬元,有無爭執?」時,自訴人均供稱:「無爭執」等語,並表示:「當時移植小組的吳小姐打電話跟我先生說,這些是為了讓我先生的抗體降低,費用是包含住個人病房總共要六十幾萬元,醫生沒有直接跟我們講這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頁正面),佐以自訴人於本院另次準備程序時供稱:6月7日住院,6月8日預定開刀移植腎臟,被告龍藉泉剛開始跟我說比對只有兩項吻合,且抗體太高所以不敢做,被害人問被告龍藉泉要怎樣處理,其建議先自費做抗體檢測,再做血漿置換,說這樣子就可以將被害人體內抗體移除,就可以進行手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頁背面),足見自訴人知悉因被害人體內抗體過高,被告龍藉泉等移植團隊原本不敢為被害人進行移植手術,亦明瞭被害人以自費方式接受血漿置換術、免疫球蛋白及抗B型淋巴球抗體注射等治療,其目的是為了讓被害人體內之抗體降低,降低移植手術失敗之風險。
3、基此,自訴人指訴前開移植手術前,被告2人未告知有關移植手術之併發症及風險,亦未告知被害人是屬於高敏感體質云云,尚非有據,難以採憑。
(三)自訴人確有兩條輸尿管等情,業據自訴人指訴甚詳,而此情除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三第224頁背面),復有被告2人於100年7月28日為被害人施以移植手術之手術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病歷卷第26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惟查,參以被告龍藉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雙輸尿管確實比較少見,但是不會增加併發症機會,也並非因為雙輸尿管縫合產生尿液滲漏,尿液滲漏本來就是輸尿管與膀胱縫合以後可能會產生的併發症,並非因為雙輸尿管的關係」等語、被告林釀呈供稱:「術後我有與自訴人解釋過雙輸尿管情形,當時因為腎臟移植之後,被害人有發燒現象,所以我們行超音波檢查排除腎臟旁邊是否有積液現象,所以我們有做相關的檢查,包含超音波、引流、PCN,但是就發燒部分不是只有做這些檢查,並包含胸部X光、痰液、抽血、尿液一直都有在做檢查,並有使用相關抗生素做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4頁背面至第225頁正面),而依據前開病歷之記載,被害人於前開手術後,確有接受不同之檢查及治療(見本院病歷卷第132頁至第166頁),又被害人並非因自訴人所捐贈之腎臟有雙輸尿管之情而感染致死,且自訴人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前開雙輸尿管之情,確有增加被害人術後感染風險。是以,自訴人以前開指訴,甚或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2人一直把被害人的發燒著重在雙輸尿管上面,而忽略了肺炎治療等詞(本院卷三第224頁正面),主張被告2人違反醫療常規,難認有據。
(四)臨床上即使無法符合HLA-A、B、DR等6抗原無錯配原則,仍可於絕對因素、相對因素符合及其他如交叉試驗、HL
A抗體檢測陰性結果時進行移植手術(摘自臺北醫學大學醫學檢驗生物技術暨研究所研究生 湯惠斐 於95年6月6日所著之「探討PRA預測國人移植後排斥反應、移植器官存活率的相關性」碩士論文第61頁,見本院卷四第163頁)。又腎臟移植之手術前,就組織配對等免疫學之檢驗,包括有血型配合、人類白血球組織抗原配型(HumanLeukoc
yteAntigen,HLA)、群體反應性抗體(PanelReacti
veAntibodies,PRA)及交叉配型(cross-matching)等4項;若是親屬移植,有的還需要做混合淋巴球培養試驗(MixedLymphocyteCulture,M.L.C);若交叉配型結果為陰性者,表示受贈者尚未產生足以排斥捐腎者腎臟之抗體(摘自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腎臟基金會、臺大醫院器官移植團隊在網站上所刊登之腎臟移植手冊及關於移植之簡介資料,見本院卷四第3頁背面、第88頁背面)。查:
1、被告與被害人相互間之HLA配對結果,僅有2項相符(4項錯配)等情,固為自訴人及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被害人之交叉配型檢驗結果為陰性反應,有前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病歷卷第989頁),揆諸前開所述,被害人體內之交叉配型檢驗既呈陰性反應,表示被害人者體內並未產生足以排斥自訴人所捐贈腎臟之抗體,易言之,被害人仍可移植自訴人所捐贈之腎臟。準此,自訴人主張被告2人逕行使用HLA不符合之自訴人腎臟進行移植手術,致被害人發生急性排斥現象云云,不可採納。
2、被害人於接受移植手術之100年6月8日(100年5月16日11時31分開立,5月18日14時28分檢驗室簽收)之PRA檢測結果,其CLASSⅠ為13.06%、CLASSⅡ為92.07%,而被害人在進行血漿置換後之手術前(100年7月26日16時39分開立,7月28日10時7分檢驗室簽收)PRA檢測結果,其CLASSⅠ為10.69%、CLASSⅡ為71.90%,有各該次之檢測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病歷卷第744頁至第745頁、第989頁),足見被害人之抗體水準已因血漿置換術之施行,而有降低、產生效果之情,自無須於移植手術前,再為被害人進行交叉配型檢驗。從而,自訴人主張被告2人在進行血漿置換術後,未再檢測被害人是否已達可移植之數值,即進行腎臟移植手術,致被害人之術後感染風險倍增云云,殊難採信。
(五)臟器器官移植於術後給予免疫抑制劑可有效地降低移植器官排斥的發生率,但也讓器官受贈者較易暴露於伺機性感染及癌症感脅。感染原包括病毒、細菌及黴菌等伺機性感染。由於這關係到器官移植成敗,甚至造成病患的死亡,所以在感染控制方面是非常重要(摘自 楊清鎮楊朝輝 所者之「臟器器官移植常見之感染」乙文,感染控制雜誌第18卷第3期,見本院卷四第120頁)。查被害人於腎臟移植手術後,確有接受ATG療法等情,除為自訴人所敘明外,被告龍藉泉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ATG就是抗胸線細胞球蛋白,因為我們認為被害人的排斥機率較高,所以我們有做3次血漿透析,再加上抗B型血球的抗體,所以在開刀前還有再打了抗T型細胞抗體,一般淋巴球細胞就是T型跟B型細胞,兩個我們都希望可以壓下去。在開刀兩週後,被害人完全沒有小便,我們有做腎臟穿刺,發現有很嚴重排斥,幾乎所有的免疫細胞都參與,所以我們已經只剩ATG可以用,在美國、中國是將ATG當成第一線藥物,但是我們認為因為副作用太大,所以用在後線藥,而且被害人除了細胞還有抗體,所以不得已用ATG,確實有降低排斥現象,但是有發生感染,這是使用完ATG的併發症,
ATG是一種免疫的治療方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36頁正面至背面),而前開病歷亦有記載「ATGTreatment」、「post-ATGcomplication」等語(見本院病歷卷第
202頁、第213頁),是被害人於術後確有接受降低器官排斥之治療至明。然而,被害人除接受前開抑制排斥之治療外,尚有接受Bacide、Ganciclovir、Ceftazidime(Tatuncef)、Teicoplanin(Targocid)、Cefuroxime(Furoxime)、Ertapenem、Tienam、Sevatrim等藥物治療(已如前述),而前開藥物之臨床用途,其中Bacide係用於抗細菌(抗生素/磺胺類);Ganciclovir係用於治療免疫功能缺乏之巨細胞病毒感染症;Ceftazidime為殺菌性頭孢子菌抗生素,其對多種乙內醯胺酶有抵抗力,並對廣泛範圍的革蘭氏陽性及陰性之細菌有效;Teicoplani
n(Targocid)之適應症為葡萄球菌感染所致之心內膜炎、骨髓炎、肺炎、敗血病、軟組織感染、腸炎及梭狀桿菌感染所致之假膜性結腸炎;Cefuroxime(Furoxime)之適應症為葡萄球菌、鏈球菌、肺炎雙球菌、腦膜炎球菌及其他具有感受性細菌引起之感染症;Ertapenem之適應症為治療成人病患具有感受性之微生物所引起的中度至重度感染,且適用於下列感染在尚未鑑定出病原菌之前按經驗的治療處理:複雜的腹腔內感染、複雜的皮膚和皮膚組織感染、社區感染性肺炎、複雜的尿道感染(包括腎盂腎炎)、急性骨盆感染(包括產後子宮內肌炎)、敗血性流產和術後婦科感染等;Tienam之適應症為對Imipenem(按為另
1種抗生素藥物)具有感受性之革蘭氏陰性菌、陽性菌感染症;Sevatrim之適應症為革蘭氏陽性菌及陰性菌所引起之呼吸道、胃腸道、尿道感染症等,有前開藥物之用藥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90頁、第193頁、第195頁、第197頁、第199頁、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07頁),足見自訴人主張被告2於被害人手術後,除對被害人施以免疫排斥藥物外,並未進行其他治療,導致被害人嚴重感染云云,核非事實,不足採擷。
(六)按進行肺炎診斷及評估之時,必須特別注意病史詢問及全身性之理學檢查,而非侵襲性檢查部分,例如痰液的檢查及培養、血清學檢查、血液常規檢查及放射線檢查等,應立即施行並且儘快判讀,有金名圖書有限公司出版,李源德、 楊泮池林肇堂謝博生 等人所主編之一般內科學疾病篇(上冊,1997年7月初版一刷)第1020頁至1021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正面),亦即,肺炎之診斷及評估,必須綜合臨床症狀,如發燒、下呼吸道分泌物增加、新發作的咳嗽或咳嗽加劇或呼吸困難或呼吸過快、濕囉音或支氣管音、氣體交換障礙(即氧氣需求增加或換氣需求增加)、咳血、肋膜炎性的胸痛等,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於2014年4月所出版之醫療機構感染管制手料彙編第590頁、第591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09頁正面至背面)、放射線檢查及微生物學之檢查等表現,方能正確判斷,並非以放射線檢查之報告為唯一之判斷依據。查被害人於接受移植手術前之100年7月23日、26日,雖有接受胸腔X光檢查,其結果分別為「.
..Increasedinterstitalinfiltrationoverbilatgerallowerlungfield...Severalnodularshadow
satbilateallung,naturetobedetermined.Sugges
tfollow-up...eitherpleuraleffusionorpleur
althickeningshouldbeconsidered...」、「...Increasedinterstitialinfiltrationoverbilatge
rallowerlungfield...Severalnodularshadows
atbilateallung,naturetobedetermined.Suggestfollowup...eitherpleuraleffusionorpleuralthickeningshouldbeconsidered...」等情,有臺北榮總放射線部報告單在卷可稽(見本院病歷卷第149頁、第737頁、第738頁),而依據前開所述之報告內容,被害人肺部確有浸潤現象發生。然而,被害人自100年7月21日起至27日止,其耳溫均在35℃至36℃,而無發燒之現象,有被害人之生命徵象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病歷卷第41
7頁至第418頁);又依卷附病程護理紀錄之記載,被害人於前開期間,並無任何不適之主訴(見本院病歷卷第34
1頁至第344頁)。因此,依據被害人前開所表現之徵兆,尚無法認為其已罹患肺炎,是自訴人主張被害人於手術前,依據胸部X光檢查結果,確已感染肺炎云云,容屬無據。
(七)被害人於移植腎臟手術後之100年7月28日、29日、30日31日、8月6日、9月6日、9日、29日、30日、10月1日、2日、3日固有接受胸腔X光檢查,在以「CHESTAPVIEW」方式施以檢查後,其檢查報告雖有「increasedinfiltration」、「increasedinterstitialinfiltratio
n」、「infiltrationsarenotedatbilaterallungs,suspectedinflammation」、「increaseinfiltratio
n」、「infiltrativeprocesswith」、「inflammato
ryprocessshouldbeconsidered」、「suspiciousofinflammatoryprocess」、「inflammatoryprocessissuspected」等語,而持續有浸潤現象,並懷疑有發炎情事,有前開各該次檢查之報告單在卷可稽(見本院病歷卷第707頁至第736頁),又對照被害人之前開生命徵象表之記載(見本院病歷卷第400頁至第417頁),被害人於前開期間之耳溫變化,曾在9月1日至3日、8日至12日、15日至20日、29日至30日有37.5℃以上之表現;惟查,被害人在前開期間之細菌培養檢查結果,亦僅有在9月3日、9月6日有「ESBL(+)-Escherichiacoli」,其餘時間均查無細菌存在,有前開細菌培養結果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病歷卷第148頁、第927頁至第929頁),而斯時,被告2人即已對被害人施以Bacide、Ganciclovir、Teicoplanin(Targocid)、Ertapenem、Tienam等藥物治療(均已如前述),況且,事實上被害人之體溫亦因此曾有多日回復正常,足證被害人前開症狀之病因,並非起緣於黴菌感染甚明。是被告2人之前開治療,難謂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
(八)對照前開被害人之前開細菌培養結果報告,被害人直至10
0年10月6日始經檢驗出黴菌菌種(Yeast-like),甚至於11日檢驗出「Candidaalbicans」(即白色念珠菌);然被害人於100年9月30日起,即開始接受Sevatrim之藥物治療,用以治療被害人可能因革蘭氏陽性菌及陰性菌所引起之呼吸道感染症;甚至於100年9月29日再次提高Tienam藥物之劑量(500mgIVAQ6H)。尤其更於10月4日開始施以Caspofungin之藥物治療(該藥物適用於其他治療方法無效或不能忍受之侵入性麴菌病《InvasiveAspergillosis》治療之第2線用藥,食道念珠菌感染,併有及未併有嗜中性白血球減少現象之患者得侵入性念珠菌感染症《包括念珠菌血症》,另對發燒之重度嗜中性白血球缺乏症患者可能罹患黴菌感染症之經驗療法,見本院卷四第20
4頁),顯見被告2人已就被害人之黴菌感染為預防性及積極性之治療。從而,自訴人主張被告2人未就被害人之前開症狀為適當治療,殊非可採。
(九)由於病人以自咳方式收集之痰液,容易受到口腔正常菌叢之污染,分離「Candidaspp.」(即「念珠菌屬」)之機率非常高,其中高達70%-80%不具臨床意義,只有藉由組織病理切片檢查法,才能以此為依據診斷由黴菌所引起之肺炎(摘自 賴美珠許國忠 所著之「微生物培養結果對診斷黴菌性肺炎的意義」乙文,感染控制雜誌第14卷第4期,見本院卷四第94頁)。查被害人之細菌培養檢查,其中於100年9月14日經檢驗出「HeavyYeast-like」(即黴菌),有該報告在卷可稽(開立時間為100年9月10日,簽收時間為同年月12日,見本院病歷卷第915頁),然該報告同時出現有「Normalpharyngealflora」等語,而所謂「Normalpharyngealflora」,意即正常的咽菌群,兩相對照,可知前開檢驗報告之檢體乃出自口腔及上呼吸道內,而非來自被害人之肺部深處。揆諸前開所述,前開報告自不具臨床意義。因此,尚無法據此即認被害人於
100年9月10日至12日之期間內,即已感染黴菌。否則,苟被害人於前開期間即已受黴菌感染,何以被害人在未接受前開黴菌之預防及積極性治療前,其體溫即有下降多日(已如前述)?又何以被害人於100年9月14日、19日、24日、10月5日之細菌培養檢查均無發現有細菌存在(Nobacterialgrowth或Nobacterialgrowthfor7days),而未有類似「Yeast-like」之記載(見本院病歷卷第14
8頁)。基此,自訴人主張被害人既於100年9月14日檢驗出「Yeast-like」,被告2人本應投以抗黴菌藥物,然迄至100年10月4日以前,均未為之,以致被害人於100年10月7日因腎臟移植術後發生肺部黴菌感染死亡云云,委無足採。
(十)綜上,被告2人對被害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經查亦無輕率疏忽之處。而本案就自訴人前開質疑部分,歷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兩次鑑定,均認被告2人之醫療行為並無任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有該部10
3年3月25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4月2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分別檢附之鑑定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5頁至第212頁、卷三第67頁至第77頁),自難認被告2人就被害人之死亡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之刑責。
貳、關於被告龍藉泉涉犯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有二,包括:須有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須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行為。而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害惡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心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害惡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查被告龍藉泉確有向自訴人提起要自訴人前往蔡勝義所經營之神壇等情,除為被告所是認,並與自訴人之指訴相符外,復有蔡勝義之名片在卷可稽,是自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固可採信。然而,依據自訴人所提出被告龍藉泉與自訴人之對話錄音光碟,當被告龍藉泉向自訴人提起有關神壇之事時,其等對話過程,對話之人均非常和善,並未有任何一方以不悅之語氣要求他方必須有所作為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
102頁背面),而徵諸前開經本院勘驗,而與錄音內容相符之譯文內容,被告龍藉泉並未使用任何恐嚇用詞逼迫自訴人就範(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5頁、卷三第102頁背面),且自訴人亦自承被告龍藉泉並未指明:若自訴人不去找前開神壇,臺北榮總即不對被害人治療之情事(見本院卷三第10
3頁正面),足證被告龍藉泉並未以將來加害惡於被害人生命、身體之事,通知自訴人或被害人。基此,被告龍藉泉所為,尚難認與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自訴人前開指訴,縱其主觀上已因被告龍藉泉之提起,而有心生畏懼之情,被告龍藉泉所為或有違反醫學倫理之問題,唯因其客觀行為與恐嚇行為不同,自無法以前開罪名訴究。
參、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提之前開證據方法,並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前開罪嫌;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龍藉泉確有業務過失致死、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被告林釀呈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被告2人分別否認有前開犯行,尚非子虛,應可採信。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蘇怡文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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