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小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1516號原告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 任
陳柏翰 被告 陳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25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款共新臺幣(下同)43,049元,嗣訴外人遠傳公司於103年11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