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0號聲請人 劉松添 代理人 李屏生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司法院頒訂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庭錄音之目的係在輔助法院製作筆錄,並非訴訟當事人一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即得聲請交付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以本院104年度全字第10號假處分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本院所為「裁定事實之認定暨核對筆錄與聲請人之認知或有不符」,為主張並維護法律之利益為由,聲請交付本院104年4月6日及同年6月22日調查程序,與同年4月29日勘驗期日錄音錄影光碟云云。惟按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要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且本院前揭勘驗期日亦非在法庭行之,而無錄音錄影光碟可資交付,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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