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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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建字第2號聲請人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駱達毅 代理人 周志安 律師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
工處法定代理人 邱德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認為本院對於伊請求工程款新臺幣2,704,000元之利息新臺幣199,652元部分漏未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同條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訴訟進行中已於民國101年2月15日給付其中新臺幣(下同)270萬4,000元,故相對人因主張抵銷而未給付聲請人之工程,尚有2,821萬8,749元(即30,922,749-2,704,000),然相對人並未給付270萬4,000元部分自99年8月26日至101年2月15日止之利息,此期間之利息為19萬9,652元,故聲請人變更後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2,841萬8,401元實已包括工程款債權及單獨之利息債權。惟原判決僅於理由中表示相對人終止系爭T22管路契約應屬有據,經相對人行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相對人已無再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並未就聲請人主張之利息部分為任何之審理及說明,應屬裁判之脫漏。
三、查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到場陳述向聲請人主張抵銷之債權金額是3,092萬2,749元(並未包括聲請人主張之其中2,323萬1,712元自99年7月28日起,其餘769萬1,037元自99年8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12頁),且其當庭提出之辯論意旨狀第18頁亦載明與聲請人主張之工程款債權3,092萬2,749元抵銷(見本院卷三第131頁),嗣聲請人雖因相對人已於訴訟進行中給付270萬4,000元後減縮聲明為請求給付工程款2,841萬8,401元(正確金額應為2,821萬8,749元)及其中2,323萬1,712元自99年7月28日起,其餘498萬7,037元自99年8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60-61頁辯論意旨狀),然既經本院審理調查後認相對人得以其對聲請人之賠償債權3,930萬9,829元主張抵銷,且經抵銷後,相對人已無庸再給付聲請人所請求含利息之系爭2,841萬8401元工程款,故於判決中「㈧末按民法第
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得請求承攬報酬的時點係工作交付時,工程於完成各期估驗的分期約定狀態,並不等於工作物已發生交付效果。而所謂交付,係將工作交由他方占有的狀態,而工作物的交付時點應係驗收合格之時,是以工程縱經估驗計價,並非表示工作物已交付完成,承攬報酬請求權的請求時點尚未屆至,既不能請求,自尚不能開始起算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又承攬報酬固然依法在完工後始能請求,惟並非在完工時即能請求,工程是否經驗收合格係承攬人行使報酬請求權、要求業主結清支付工程款之重要條件,即驗收結算為確定工程款報酬數額之重要條件,且在驗收合格後,業主即有義務結清支付所有款項,故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自應由驗收合格後始起算。本件被告辯稱,本件工程款之給付期限並未具體指定期日,係屬給付未確定期限之債務,應自催告時(起訴狀送達之日即100年3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顯係對系爭工程款之給付有所誤解,併此敘明。」並非未就聲請人主張給付遲延部分之利息19萬9,652元予以審酌,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尚無依據,礙難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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