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662號抗告人 陳惠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站前郵局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人之分支機構,實際上僅為法人之機構,原無當事人能力可言,實務上為遷就社會之需要,在一定條件下,承認法人之分支機構亦有當事人能力。如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應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能力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有欠缺而能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4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9年7月6日不幸從相對人即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板橋站前郵局(下稱板橋站前郵局)2樓樓梯摔至1樓地面,致左腳及右手跌斷,經該局人員叫救護車送往醫院急救及開刀住院治療,迄未恢復,而受有損害,對板橋站前郵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雖板橋站前郵局僅為中華郵政公司設於當地之營業處所即中華郵政公司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財產及預算,而非獨立之法人,有中華郵政公司函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1頁)。惟原法院係於101年10月4日以板院 清民子 101年度訴字第1658號函通知抗告人補正「板橋站前郵局具有當事人能力及其法定代理人為 李永榮 之相關證明文件」(見原法院卷第53頁)。是抗告人於101年10月9日收受原法院上開函件後,即於101年10月11日將載有董事長 游芳來 之「板橋站前郵局經理 周政軍 」名片寄至原法院;原法院又於101年10月15日命書記官於翌日以電話詢問抗告人提出載有董事長游芳來之「板橋站前郵局經理周政軍」名片與該院命補正事項之關連性為何(見原法院卷第55頁)?抗告人乃於電話中回稱:「該周政軍現為板橋站前郵局之局長(李永榮已調職),該名片係證明其為板橋站前郵局之法定代理人;另游芳來則為中華郵政公司之董事長」等語(見原法院卷第56頁),嗣原法院書記官再次於101年10月18日以電話詢問抗告人提出周政軍名片證明其為板橋站前郵局之法定代理人,就本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否仍以板橋站前郵局為起訴被告(見原法院卷第67頁)?抗告人答稱「是」,原法院即以板橋站前郵局欠缺當事人能力,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綜觀原法院處理本件訴訟之流程,初以通知命抗告人補正,而非以裁定為之,已有未洽;且抗告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對於法院以書面命其補正之意涵為何,本難有深切認知,此觀其收受原法院之補正函後,僅送交一紙載有董事長游芳來之「板橋站前郵局經理周政軍」名片,及其對原法院之電話詢問,回稱:「該周政軍現為板橋站前郵局之局長(李永榮已調職),該名片係證明其為板橋站前郵局之法定代理人;另游芳來則為中華郵政公司之董事長」等語,即足證之。倘原法院開庭行使闡明權,曉諭抗告人執意以不具當事人能力之板橋站前郵局為被告,其訴將因不合法而被駁回,則抗告人於原法院書記官再次逕以電話詢其「提出周政軍名片證明其為板橋站前郵局之法定代理人,就本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否仍以板橋站前郵局為起訴被告」時,是否仍會答稱「是」,實堪置疑。是原法院對抗告人以板橋站前郵局為被告提起本訴,命其補正之程序,顯有未盡闡明之瑕疵,此與抗告人若再次起訴轉向中華郵政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時,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至關重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誠非無據,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麗玲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書記官江采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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