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0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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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0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4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86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金德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逃避追查,常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99年11月1日起至同月22日止之某日,在高雄市美濃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 」之成年人使用。嗣「阿志」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22日下午5時55分許,推由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 黃翊銘 ,自稱為U2電視購物客服人員,佯稱:因送貨員拿錯簽收單,誤為扣除購買12支水刮鬍刀之金額云云,致黃翊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上6時41分許,至臺南縣安定鄉(現改制為臺南市安定區)之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前,轉帳20,140元(含手續費17元)至上開陳金德帳戶內,且隨即遭提領。嗣經黃翊銘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翊銘之證述。
㈡、被告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8至21、64至68頁)。
㈢、被害人黃翊銘所提供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交易明細表各1紙、室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100年4月29日庭前書寫其姓名20次之文件、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00年
6月29日華五權存字第10000275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7月7日電話紀錄單、100年8月4日電話紀錄單各1份(見偵卷第9至10、22至24、59至62、70至73頁)。
㈣、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阿志」所屬詐騙集團以詐術使告訴人黃翊銘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誠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不再飾詞狡辯,並慮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及其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㈢、至被告所交付之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本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集團,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是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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