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華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華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貳臺(含IC板貳片)及賭資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林清華係址設新竹市○○○路與長春街口工地福利社之負責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先於98年間某日,自新竹市○○路某處之「冠新」商家處購買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2臺(含IC板2片)後,於100年3月15日起擺設於其所經營位於上址之前開福利社內,供進出上開工地之不特定人與之把玩對賭。而上開機臺之賭博方式係由賭客每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押注1次,投幣10元後有10分,可隨意選擇按鍵並押注,選定後按下啟動紐,螢幕上之跑馬燈會隨意移動,以分數選擇倍率押注機臺上之圖案,押中則依其倍數獲得分數,遊戲結束後,如有贏分,則以積分總數以1比1之兌換比率自電動賭博機具退幣孔退出等值硬幣現金,若未押中分數歸零,則賭金悉歸林清華所有,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輸贏,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並藉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00年3月22日13時5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2臺(含IC板2片)及賭資現金1570元(即10元硬幣157枚)等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清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警員 林敬翔 於100年
3月22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代保管條1份、相片12幀。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2臺(含IC板2片)及現金1570元。
三、論罪科刑: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
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從而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再者,依該條例第16條之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而如違反該16條規定,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處行為人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故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仍屬由該條例規範之範疇,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3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仍應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始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至明。又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清華所經營之前揭工地福利社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林清華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具繼續性質,其雖於事實欄所示之期間繼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應僅成立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又被告係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被告前後所為多次賭博之行為,亦應為集合犯之法律上包括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有礙於維護社會安寧之維護,兼衡被告擺放電子遊戲機臺之數量、營業期間、查獲之賭資,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2臺(含IC板2片)及機臺內賭資共1570元等物,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