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8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盈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盈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前科如下「王盈智前因詐欺、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8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8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9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王盈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開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幸未肇事傷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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