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727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7276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 張靜如 債務人 張梅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靜如前就讀國立土庫商工職業學校時邀同債務人張梅櫻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1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9,01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據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張靜如自99年09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新臺幣6,968元及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另債務人張梅櫻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