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344號原告 甘義強 被告 阮金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月21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和睦,惟被告藉口思念家鄉親人返回越南探親,原告遂於99年10月15日偕同被告返回越南數日。詎回臺前夕,被告逃離胡志明機場,原告僅能獨自歸國,經原告數次電話聯絡,被告仍拒絕回臺,並言明放棄此段婚姻,被告存心拋夫,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準據法部分: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99年5月26日修正、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所謂遺棄,凡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及扶養義務,致婚姻生活之難以維持時,即為成立。查原告以兩造於99年1月21日結婚,惟被告自99年10月間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則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係在100年5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前所發生,依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又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100年5月26日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之離婚事件,原告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即妻為越南國人民,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亦可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月21日結婚,惟被告於99年10月間返回越南不歸,原告多次聯絡被告,被告表明不願意返家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被告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及通聯紀錄各1份為證,且經證人 張豐 融於本院99年
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問:今天到庭證明何事?)當初是我介紹原告的姑姑,姑姑再介紹兩造認識。(問:兩造結婚的時候,你有無參加?)有,在臺灣。(問:你跟兩造相住多遠?)原告住在湖口,我們開車約十分鐘車程。(問:你平常是否常常與原告聯繫、往來?)原告是我員工,我們天天見面。(問:是否知道被告離家的狀況?)當天原告從越南機場打電話給我,說被告人跑掉。(問:有無說原告如何處理?)原告說被告跑掉,不知道怎麼辦,就只好回來。(問:知道原告有打電話到越南,或是被告有打電話回來台灣的事情嗎?)我有叫原告打電話,他也有打,但是被告是否有打電話過來我不清楚。」等語明確,而證人 張豐融 與原告為朋友關係,果非確有其事,應無蓄意偏袒原告,自招偽證刑責,故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理,堪認證人上開所述,應為真實,堪予採信。此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結婚登記及被告入出境資料核閱無訛,此有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99年12月3日竹縣湖戶字第0990002875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2月6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9901778630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自99年10月間返回越南後迄今未歸,足見其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而被告離家後既表明不願返家與原告同住,顯見被告已無心經營婚姻,原告因之主張被告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之情,且此情事仍屬繼續中,要非無據,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張永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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