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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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訴字第89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貳陸公克)沒收銷燬,盛裝前開海洛因所用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貳陸公克)沒收銷燬,盛裝前開海洛因所用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至第23行所載「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文字,應更正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3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㈡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四所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9月2日航藥鑑字第098458
0號毒品鑑定書1份」等文字,應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9月10日航藥鑑字第0984580號毒品鑑定書1份」;㈢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8年8月27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捷運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5樓之1,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8月28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2段與石牌路2段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其所有藏於牛仔褲口袋內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26公克),向該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煙毒麻藥案件尿液送驗紀錄簿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於上開查獲地點,因形跡可疑,於警方欲盤查其身分時,即主動交出牛仔褲口袋內之海洛因等情,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98年8月28日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頁、第6頁),足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但僅憑被告見警顯露神情緊張之狀態,顯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被告即主動將持有之毒品交出而自白其施用毒品,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案被告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2月11日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3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55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9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本件被告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8項原規定:
「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其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經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嗣同條項於被告行為後之98年12月15日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8年12月30日起施行。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比較結果,以98年12月15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就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254公克,淨重0.054公克,採樣0.0014公克,驗餘淨重0.0526公克),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剩之物,且在被告持有中,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裝盛上開海洛因所用之空包裝袋1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與毒品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且屬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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