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奇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條定有明文。其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立法理由為:「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為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設本條,明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之情形,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先行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協商前置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前,除形式上應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外,亦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切實配合協商之進行,苟債務人外觀上雖有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意旨之形式,但實質上缺乏協商之誠意、無意進行協商(例如:故意怠於提供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之資料、故意不與債權人接觸、協商或拒絕所有還款條件),甚且要求債權人逕行製作協商不成立之證明文書,則協商不成立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應認債務人並未依法踐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因消費借貸、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商銀)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其每月平均收入僅約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於支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二萬五千七百零五元後,僅剩五千元可供償債,無法負擔萬泰商銀所提月付一萬三千元之協商條件,致協商不成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一百五十四萬六千零七十四元,未逾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本條例規定提出更生之聲請。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銀未能協商成立,係因「大量借款或密集消費」,有(附件五)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雖陳稱萬泰商銀要求其每月清償一萬三千元、逾其可負擔程度之協商條件,致雙方協商不成立云云,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參諸聲請人九十八年一月間聲請更生之際,所提(附件四)十三名債權人清冊中,除對最大債權人萬泰商銀所負債務已經遲延,對其餘十二名債權人所負債務,三筆未遲延、三筆遲延未滿一月、三筆遲延未滿二月、二筆遲延未滿三月,最長一筆遲延亦未滿四月,是應認聲請人確係大量借款或密集消費致協商不成立。
(二)聲請人與配偶 廖慧如 育有二名現年十八歲、十三歲之未成年子女,有(附件一)戶籍謄本可資佐憑,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㈠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㈡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之
一、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條定有明文,是聲請人與配偶廖慧如應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二人。而聲請人除每月約三萬元之工作收入外,尚投資盛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而每年得以收取六千餘元至八千餘元之利潤,名下另有一排氣量一五八0CC自用小客車及一二五CC之普通重型機車,聲請人配偶廖慧如除所承每年二十七萬四千餘元之工作收入外,在華南商業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尚有存款,並有餘裕陸續買賣、持有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普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巨股份有限公司、東隆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優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臺北第一信用合作社、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宏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宏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天揚精密陶瓷股份有限公司、頂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凌群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名下並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之房屋,以及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十一樓之一之房屋,此觀(附件七)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所載即明,是聲請人及其配偶於履行協商內容並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後,收支仍甚為充足寬裕、未見支絀匱乏。至聲請人另陳稱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用六千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憑,參諸聲請人現與配偶之父同住,而未與配偶、子女同住,又未能陳報其父現住所、收支狀況、扶養義務人等節,本院認其此部分主張亦難遽採。
(三)聲請人雖復提出借名登記約定書一紙,主張上述坐落臺北市萬華區之不動產,及上開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普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巨股份有限公司、優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臺北第一信用合作社、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宏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宏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天揚精密陶瓷股份有限公司、頂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為廖慧如胞姊 廖珮彤 所有,但不動產所有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聲請人是項主張,關於不動產房地部分,於法自有未合,委無可採,至股票部分,亦無任何該等證券買賣款項係由廖珮彤支出之證明文件,自難僅以廖珮彤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應聲請人傳真要求始簽具之區區一紙約定書,遽認該等股票確非聲請人配偶廖慧如所有。
(四)又聲請人自承間其每月薪資收入約為三萬元,該等收入於支應必要開支後,仍非不得依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銀之協商條件清償,蓋①膳食費應以每月四千五百元(每日一百五十元)為適當,蓋聲請人以為他人維修電腦為生,非不得在自宅烹煮,縱在外飲食,午晚餐亦以每餐五十五元為已足,②交通費用部分,聲請人名下既有汽機車各一輛,其復無固定往返工作地點之必要,交通費每月以六百元為適當,③電話費用部分,以聲請人之收入及所從事之行業性質,並非賴電話聯繫為生,自無每月撥打一千九百餘元行動電話或安裝寬頻網路、網路電視之必要,應以室內電話每月月租金七十元計算,④聲請人現與配偶之父同住,且未與配偶、子女同住,前已述及,難認確有分擔水電瓦斯等費用,⑤則加計必要開銷健保費六百五十九元、車輛稅費一千元、子女扶養費六千元、子女教育費一千零五十六元,合計一萬三千八百八十五元,聲請人每月剩餘可得支配之收入約一萬六千一百一十五元,猶高於依所陳協商之內容每月支付一萬三千元,況聲請人配偶有相當資力購置二筆不動產房地及買賣多筆股票,業如前述,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法亦應多由聲請人之配偶負擔,易言之,聲請人每月必要開支尚得減免子女扶養費六千元、教育費一千零五十六元,聲請人剩餘可得支配之收入將逾二萬元,聲請人係故意使協商破裂,無成立協商之真意,已足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參與協商之真意,難謂已踐履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其逕為本件更生聲請,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是項不備復無從補正,爰依同條例第八條之規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書記官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