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2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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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28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9月12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從而,法院於審理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受處分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2日22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下簡稱違規車輛),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大同南路交岔路口(下稱前開違規路口)時,適環河南路之燈光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竟未在停止線前停等即逕行闖越,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警於環河南路與同安東街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攔停擎單舉發,惟異議人拒絕簽收,經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98年9月23日至原處分機關處申請開立裁決書,原處分機關認違規事實明確,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我當天沿著臺北縣三重市○○○路行駛,行經環河南路與大同南路交岔路口時,當時燈光號誌為黃燈時,便通過交岔路口,不清楚嗣後該路口之燈光號誌是否變換為紅燈,但是我在通過該路口號後的第2個燈光號誌管制路口停等紅綠燈時,為警自後示意我停車熄火並出示證件,員警告知闖紅燈並擎單舉發,但我認為並非事實故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舉發員警並未告知應到案之日期、地點,事後收到舉發通知單方前往申訴,因而對原處分表明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違規車輛通過臺北縣三
重市○○○路與大同南路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惟否認有何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等語,雖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許哲瑜 到庭證稱:當時我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環河南路交岔路口之大同南路行向停等紅燈約20秒以上,大同南路方向之燈光號誌剛轉變成綠燈時,異議人即沿環河南路通過該交岔路口,因此,我研判當時異議人行向應該是紅燈等語明確,可證證人並非親眼目睹異議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而係以其行向之燈光號誌變換推論異議人行向之號誌。
㈡然觀之現場照片所示,依證人行向之道路位置,完全無法看
到環河南路之燈光號誌,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8年11月6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9800055036號函暨附件之現場圖、照片在卷可按,可資佐證證人確實無法親眼目睹異議人行向之燈光號誌,然參以違規當時係深夜,僅有異議人一部機車行駛在環河南路一節,亦據證人證述無訛,因此,並無其他客觀證據例如有其他車輛在停等環河南路行向之紅燈,只有異議人單獨通過交岔路口等情以資佐證,而可得研判違規當時環河南路行向之實際燈光號誌確為紅燈無訛,此外,與證人同行之另名員警 彭少文 亦未目睹異議人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同據證人證述無誤,是以,尚難單憑證人之推論遽認異議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
㈢再衡之臺北縣三重市○○○路短距離內連續與大同南路、正
義南路、同安東街交會,交會處均設有燈光管制號誌,此有證人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前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函送之現場圖、照片在卷可參,倘若異議人有意闖越紅燈迅速行駛,何以其會在通過環河南路與大同南路交岔路口後,在不遠處之環河南路與同安東街交岔路口停等環河南路行向之紅燈,並為警自後示意攔停等情,亦經證人證述無誤,顯見異議人並非無視於燈光號誌而違規駕駛之駕駛人。
㈣另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1.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2.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為證人當場攔停擎單舉發,但因異議人否認有違規行為而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惟證人竟未依前揭條文規定告知異議人應到案時間、處所,並於舉發通知單上載之應到案時間予以塗改,另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98年9月16日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980046490號函知異議人,此經異議人、證人供述無訛,並有前揭前揭函文在卷可按,顯見證人所為本件舉發過程亦有明顯瑕疵。㈤承上各節,因證人並未親眼目睹異議人行向之燈光號誌確為
紅燈,而係單憑其行向燈光號誌顯示而為推論,然異議人行向之燈光號誌卻有可能故障,或者因本件違規時間為深夜22時55分許,該路段之燈光號誌時相變換時間則設於深夜23時,此有臺北縣政府交通局98年11月20日北交工字第0980968289號函送時相變換表1份在卷可按,而有因時相變換導致燈光號誌變換有所不同,甚而故障等情,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證人之推論,簡言之,證人所為前開證述尚無法令本院形成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之確信,仍有其他合理懷疑存在,因此,基於首揭說明,認本件應屬不罰。從而,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於法尚屬無據,故應予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