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更(一)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更(一)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更(一)字第334號98年度交聲更(一)字第335號98年度交聲更(一)字第336號98年度交聲更(一)字第337號98年度交聲更(一)字第338號98年度交聲更(一)字第33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8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AQ084459號、22-ZBP036785號、22-ZBR012035號、22-ZGQ015467號、22-ZGQ015468號、22-ZBQ0244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民國98年2月3日10時42分、同日11時6分、同日11時36分、同日13時21分、同日15時16分、同日17時42分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南、楊梅收費站南、後龍收費站南、名間收費站南、名間收費站北、造橋收費站北時,因行經ETC車道未能成功扣款通行費,經催繳又未於期限內繳款,而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製單舉發。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分別裁決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罰鍰(合計裁處18,000元之罰鍰)。
二、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區○道○○○路局(以下簡稱國道高速公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以下簡稱系爭注意事項),依系爭注意事項第13條第2項所示,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應依國道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但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作業處理費;復依系爭注意事項第16條所示,不照章繳費且符合(一)未申裝、使用已掛失、停用及暫停服務車內設備單元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二)未申裝車內設備單元,而使用非登記所屬之車內設備單元。(三)國道客運業者使用經國道高速公路局停權之專用車內設備單元等情形之一者,依法舉發;又按系爭注意事項第17條所示,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是以車輛行經ETC車道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且經營運單位以「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向用路人催繳通行費,而用路人仍未補繳,警方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掣單舉發,倘車輛行經ETC車道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之原因,為系爭注意事項第16條所列3種情形之一,則警方應再另對汽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掣單舉發,合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戶籍地設在父親住所,因異議人未實際住在該處,父親亦未通知,故異議人未實際接到上開6件補繳通知單。本案6件通行費未能成功扣款,肇因於ETC卡已損壞,異議人事後方知此情,並非有意不繳,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上開時間,行經前揭ETC車道而未能扣款成功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且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通公司)函覆本院之函文暨資料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遠通公司為此製發「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向異議人催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該6紙通知單均於98年3月12日寄送異議人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後皆寄存在內湖文德郵局,然異議人未依限繳納各該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而為警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掣單舉發,各該通知單亦寄送至異議人上揭戶籍地,且於98年6月25日寄存在內湖文德郵局等事實,亦有異議人之戶籍資料查詢表、「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暨送達回證6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回證6份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18頁至第45頁,原審卷第22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機關如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73條之規定,將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如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遠通公司製發之「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6份,既向異議人之戶籍地送達,因郵務人員未能會晤應受送達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6份通知單寄存在內湖文德郵局,揆諸前揭規定,即已合法送達,異議人未依限繳納各該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警方對之掣單舉發即無違誤。至於異議人持有之ETC卡,於行經ET
C車道時是否損壞,非本件裁罰原因(本件裁罰原因乃異議人經合法通知追繳通行費仍未補繳),異議人據此抗辯,亦無理由,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異議人均無違誤,本件異議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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