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57號
抗告人財團法人新竹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法定代理人 劉丹桂 抗告人財團法人新竹市天主教仁愛社會福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李克勉 上二人共同 羅秉成 律師代理人上抗告人因變更捐助章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本院99年度法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捐助及組織章程第十三條准予變更如附件所示。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抗告人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下
稱仁愛啟智中心)聲請變更其捐助及組織章程第13條所定賸餘財產之規定,擬歸屬於「本財團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相同性質之公益法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依民法第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而財團法人無意思決定機關,應以章程定其賸餘財產之歸屬。原裁定認抗告人聲請變更章程中關於賸餘財產歸屬之規定,與「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無涉,且非屬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變更其組織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不無誤會,蓋﹕
1.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應以公益為其設立目的,並以一定數量之財產為其成立基礎,而非為少數人謀福利,當無社員之可言,更無社員代表大會之組織,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捐助章程之規定。
2.又依法務部法律法字第0960040891號法規諮詢意見:「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復依司法院秘書長96年3月28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960002946號函略以:「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民法第62條後段或第6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財團法人不得自行變更。本件依來函所述,『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重建院』董事決議擬修訂該法人捐助章程第19條,明定該院如因解散清算,剩餘財產於清償債務後,捐贈予財團法人○○慈善事業基金會,並報請貴部核備,有關該法人擬修訂章程乙節,參照上開說明,應先依民法第62條後段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等語,可知捐助章程中所定有關財團法人解散清算後剩餘財產歸屬之處理規定如不完備,應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
3.抗告人仁愛啟智中心係為提供、研發及辦理身心障礙者之教育、技藝陶冶、就業促進相關服務及安養等公益目的而設立,然為因應社會趨勢,及長遠發展考量下,經第9屆董事會第5次決議通過提案㈤修改捐助及組織章程第13條關於賸餘財產歸屬之規定,擬修改為:「本財團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應歸屬於本財團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相同性質之公益法人」等語,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實無相違,並經新竹市政府99年6月21日府社障字第0990053519號函准予核備,故抗告人仁愛啟智中心自得依民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變更上開捐助章程。
㈡抗告人仁愛啟智中心自64年設立以來,已不敷繼續提供更
多量、多元之服務,為維持財團為身心障礙者提供良好服務之設立本旨,欲變更組織併入抗告人財團法人新竹市天主教仁愛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仁愛福利基金會)之附設機構,抗告人仁愛福利基金會亦基於繼續為身心障礙者提供更好服務之設立宗旨,經董事會決議於董事會及執行長、副執行長之下之原有部門外增設仁愛啟智中心,是抗告人仁愛啟智中心、仁愛福利基金會為維持財團之目的,經各該董事會決議變更組織,並經新竹市政府函令備查在案,故原裁定僅以民法無財團法人間相互合併之規定,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未洽,查﹕
1.抗告人仁愛啟智中心自64年設立以來歷經35年發展,硬體設備已略老舊,不敷繼續提供更多服務量、多元服務之使用,亦無法符合內政部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要求之部分硬體設備項目,故為因應時代變遷,長遠發展之考量下,欲轉型為小型化、社區化、專業化之身障機構服務機構,經99年5月12日第9屆第5次董事會決議通過提案㈣:「仁愛啟智中心併入仁愛福利基金會,遷入仁愛基金會現有大樓,以解決硬體設備方面問題。」期能專業化於身心障礙者之早期療育、日間托育到老年安養之全生涯規劃,俾使抗告人於行政管理、人力資源及專業服務等方面發揮最大效能,並經新竹市政府以府社障字第0990053519號函備查在案。
2.又抗告人仁愛福利基金會基於資源共享、多元化服務等各層面考量,亦於99年5月12日經第2屆第3次董事會決議通過提案㈣:「為讓仁愛啟智中心未來發展不受限制,並配合政府推動身障機構服務傾向小型化、專業化、社區化之政策,亦基於資源共享原則,期讓各項資源發揮最大效益,仁愛啟智中心併入本會,成為附設機構。」於董事會及執行長、副執行長之下,原有之專業資源部、晨曦發展中心、行政資源部、資訊部、財政部等部門外,增設仁愛啟智中心,俾繼續為身心障礙者提供良好之服務與照顧。此亦經新竹市政府於99年7月5日府社障字第0990069120號函略以:「所報旨揭會議記錄除討論事項-提案四(提請同意『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併入仁愛福利基金會),有關貴會組織及管理方法變更仍請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及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辦理外,餘本府同意備查。」而備查在案。
3.是以。抗告人仁愛啟智中心、仁愛福利基金會,同為維持財團為身心障礙者提供良好服務之設立本旨,而變更其組織,且經各該董事會決議通過,亦經新竹市政府以上開函令備查在案,原裁定駁回此部分聲請,亦有未洽。
㈢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仁愛啟智中心捐助及組織章
程第13條修改如附件所示及准予抗告人合併,以抗告人仁愛福利金會為存續財團,抗告人仁愛啟智中心為消滅財團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亦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63條定有明文。故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原應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惟因財團係他律法人,並無意思機關,法律遂賦予法院一定之補充處分權。又按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但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民法第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有關財團法人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即為重要之管理方法,若有未完備或變更之情,即難由財團法人之董事會自行決議變更。經查,抗告人仁愛啟智中心原捐助及組織章程第13條為「本財團解散後,其剩餘財產應歸屬於本財團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後經抗告人仁愛啟智中心董事會決議變更為「本財團解散後,其剩餘財產應歸屬於本財團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相同性質之公益法人」,核與抗告人仁愛啟智中心成立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依前揭說明,其聲請變更章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抗告人另主張抗告人仁愛福利基金會經第二屆第三次董事會議決議,同意與抗告人仁愛啟智中心合併為一法人,由抗告人仁愛啟智中心為消滅法人,抗告人仁愛福利基金會為存續法人而聲請准許乙節,雖據提出董事會會議紀錄、新竹市政府99年7月5日府社行字第0990069120號函為證,惟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始得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此觀之民法第62條、第63條自明。本件抗告人並未敘明抗告人仁愛福利基金會與抗告人仁愛啟智中心合併為一財團法人後有何致抗告人仁愛福利基金會之組織不完全或因而致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其目的、財產有何不能維持或保存之情事,則其聲請裁定准許合併,並以抗告人仁愛啟智中心為消滅法人,抗告人仁愛福利基金會為存續法人,即無所據。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若抗告人仁愛福利基金會因與抗告人仁愛啟智中心合併而有組織變更之情,應先依其捐助章程或相關法令之規定,完成捐助章程之修訂,再依民法第62條、6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盧玉潤
法官楊明箴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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