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救字第6號聲請人辛○○
弄20聲請人己○○
弄10聲請人庚○○○
弄20相對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美商健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相對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相對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法商佳迪福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指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若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或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亦屬之,有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抗字第179號及43年台抗字第15
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二、經查,聲請人辛○○每年雖有約新台幣(下同)440,000元之薪資所得及約70,000元之股份投資並有房屋土地各一筆,惟其亦有房屋貸款之負債(至95年底尚有160餘萬元未清償,而每年應繳利息即達65,848元),及因欠款1,580,000元而遭銀行扣薪中,且其土地房屋上亦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000元,另聲請人 柯蔡連里 雖有投資大丰企業行1,000,
000元,但現因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已停業中,事實上亦無收入,至聲請人己○○除有大丰企業行之薪資所得外,名下並無資產,此有聲請人之財產歸戶資料、房屋、土地登記謄本、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高雄縣政府函、存摺明細、高雄行政執行處通知為證,是依目前聲請人等之財產狀況,聲請人稱其現並無資力之情狀,應可採信。另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給付保險金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此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補字第
633號卷宗查核屬實,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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