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選上訴字第2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選上訴字第2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選上訴字第281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通顯律師被告甲○○
戊○○上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選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3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係臺中縣 太平 市長春俱樂部(即指臺中縣太平市坪林里社區發展協會長壽俱樂部,下稱長春俱樂部)副會長及虹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被告甲○○為大臺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被告戊○○則為長春俱樂部會員,被告三人間因有保全同業及長春俱樂部會員關係而熟識。嗣因與被告乙○○同住之前妻即 林黛娜 登記參與競選民國九十五年臺中縣太平市市民代表(為第四選區候選人),被告乙○○、甲○○、戊○○三人為使林黛娜得以當選,竟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之數日前,在位於臺中縣太平市國軍臺中總醫院對面之林黛娜競選總部前,共同商議決定以每桌十人份、每桌價額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之餐飲,邀集長春俱樂部之會員聚餐,以免費提供長春俱樂部會員餐飲之不正利益方式,要求聚餐之長春俱樂部會員將臺中縣太平市民代表之選票投給林黛娜,並由被告甲○○、戊○○分別通知長春俱樂部之會員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中午,至臺中縣太平市之「新山谷土雞城」聚餐(下稱系爭餐會;又檢察官起訴書載明無積極證據證明林黛娜對於被告三人辦理系爭餐會一事,有共同之意思聯絡)。迄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中午,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人包括 趙唐坤 、申印信、 曹立中 (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載為 曹立生 )等人受邀至上址「新山谷土雞城」參加系爭餐會,計席開四桌,系爭餐會過程中被告乙○○並帶同林黛娜到場,且被告乙○○、甲○○、戊○○均於用餐前,議定將對聚餐之會員訴求協助林黛娜當選臺中縣太平市民代表之表示後,被告乙○○、甲○○即向趙唐坤、申印信、曹立中(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載為曹立生)等人要求將上開選舉之選票投給林黛娜(檢察官起訴書載明無積極證據證明趙唐坤、申印信、曹立中等人有基於收受不正利益意思,而同意將選票投與林黛娜之表示)。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罪(下稱投票行賄罪)罪嫌等語【依據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既認被告三人以系爭餐會無償宴請參加系爭餐會之有投票權人而賄選,自達事實上已將不正利益(即系爭餐會之餐飲)交付相對人收受之程度,係屬「交付」行為,非「行求」或「期約」行為,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詳析其要件有
三:㈠,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㈡,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㈢,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均應充足前述三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所謂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倘足認其與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時,始足該當犯罪;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意旨、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二一號、第二七七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四、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三人均涉犯前開投票行賄罪嫌,無非係以:㈠由被告三人於系爭餐會前數日,即曾在林黛娜競選總部前共同商議辦理系爭餐會之事宜,且多數參與系爭餐會之人係由被告戊○○邀集到場,被告戊○○在系爭餐會現場並有招呼參與系爭餐會之人,被告乙○○、甲○○則於系爭餐會用餐前均發言要求參與系爭餐會之人將選票投給林黛娜,而系爭餐會之費用亦係由被告甲○○支付等情,業據被告三人供承並證述在卷,足認被告三人共同以系爭餐會此一不正利益無償宴請有投票權之人,約定需將選票投給林黛娜而為投票行賄之犯行;㈡系爭餐會舉辦時,被告甲○○當時並非長春俱樂部之會員,長春俱樂部事後亦未給付系爭餐會之費用予被告甲○○,而受邀參與系爭餐會之長春俱樂部會員係屬林黛娜所屬選區之選民,此觀證人 廖業湘 之證言,及卷附長春俱樂部之會員名冊及其帳冊即明,又賄選既屬犯罪行為,欲賄選者自不敢公然為之,被告三人顯係假借被告乙○○參選長春俱樂部會員之名義而舉辦系爭餐會,實際上係以提供系爭餐會不正利益之方式而為投票行賄之犯行;㈢依本案檢舉人即證人B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證言、證人林黛娜、 余相竹 證言,及卷附系爭餐會現場外所拍攝之錄影光碟內容、證人B1在系爭餐會現場錄製之錄音光碟內容,可知確有舉辦系爭餐會外,且被告乙○○、甲○○及證人林黛娜、余相竹在系爭餐會過程中均有發言要求參與系爭餐會之人投票給林黛娜,足見系爭餐會係為林黛娜選舉而舉辦等情,為其所憑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三人固不否認均有參加系爭餐會,且系爭餐會之費用係由被告甲○○支出之事實,惟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有為前揭不法犯行,被告乙○○辯稱:因我要選舉長春俱樂部之會長,甲○○建議我要請長春俱樂部之會員吃飯,才會舉辦系爭餐會,林黛娜於系爭餐會當日僅係臨時陪同我出席系爭餐會,且系爭餐會過程中亦有其他里長候選人到場尋求支持,系爭餐會並非為林黛娜選舉市民代表而辦理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乙○○係為競選長春俱樂部老人會會長,與長春俱樂部會員聯絡感情而舉辦系爭餐會,因另一競選長春俱樂部會長之對手 蔣怡蓁 參加長春俱樂部多年,而乙○○參加長春俱樂部尚未滿二年,與長春俱樂部會員大多不認識,才欲藉此系爭餐會與長春俱樂部會員進一步聯絡感情,以利競選長春俱樂部之會長,乙○○主觀上並無為林黛娜賄選之犯意,客觀上系爭餐會亦非約使有投票權人將選票投給林黛娜等特定候選人之對價等語。被告甲○○辯稱:我與乙○○是好朋友,且係同行,因當時乙○○欲選長春俱樂部之會長,我是純粹為了幫助乙○○選舉長春俱樂部之會長才舉辦系爭餐會,並請戊○○找一些長春俱樂部之會員來參加,參加系爭餐會不須持特定名片或邀請函才能參加,且進入系爭餐會現場並無檢查或管制措施,系爭餐會並非為林黛娜選舉市民代表而辦理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林黛娜僅係於系爭餐會當日臨時陪同其當時之前夫即乙○○一同出席系爭餐會,且系爭餐會過程中,除林黛娜外,尚有其他里長候選人到場拜票致意,足見系爭餐會並非為林黛娜選舉市民代表而舉辦,況系爭餐會之會場為簡陋鐵皮塑膠棚之土雞城,顯不足以構成賄選之對價關係等語。被告戊○○辯稱:我是長春俱樂部的會員,甲○○告訴我乙○○要選長春俱樂部之會長,要請長春俱樂部之會員吃飯,我只是幫忙甲○○找長春俱樂部會員參加系爭餐會,系爭餐會並非為林黛娜選舉市民代表而舉辦,我並無投票行賄之犯意及行為等語;被告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戊○○僅係受甲○○之託而找長春俱樂部的會員參加系爭餐會,戊○○主觀上係認乙○○欲選長春俱樂部之會長始舉辦系爭餐會,且依證人B1在系爭餐會蒐證錄製之錄音光碟內容,及證人B1之證述內容,可知戊○○於系爭餐會過程中亦無任何為林黛娜助選之舉止,戊○○自無投票行賄之犯意或行為等語。
六、關於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趙唐坤、 李順興 、乙○○固曾於警詢或調查站詢問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廖業湘、林黛娜、甲○○、乙○○、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七、經查:㈠觀諸卷附長春俱樂部之會員名冊,固堪認申印信、曹立中(
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載為曹立生)及證人趙唐坤均為長春俱樂部之會員,被告乙○○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雖證稱:趙唐坤、申印信、曹立中有參加系爭餐會等語(見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三一號卷第四九頁),惟證人趙唐坤於警詢時證述:伊從未受人邀請參加系爭餐會,伊實際上亦未參加系爭餐會,對於系爭餐會有無候選人參加亦無所悉等語(見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三一號卷第五八、五九頁),則公訴意旨認為證人趙唐坤受邀並參與系爭餐會乙節,顯與事實不符,證人趙唐坤自無從認知被告三人(即公訴人主張之行賄者)對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即無償提供系爭餐會餐飲)之可能。且另二名長春俱樂部之會員即申印信、曹立中二人,縱使有公訴意旨所指受邀並實際參與系爭餐會之情事,惟在公訴人亦認為申印信、曹立中並無收受不正利益(即系爭餐會餐飲)之意思,且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申印信、曹立生對於系爭餐會之餐飲,係被告三人約定其等二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即將選票投給林黛娜),而對其等二人所交付之不正利益有任何之認知或意思合致之情形下,倘認被告三人即係基於投票行賄之意思始舉辦系爭餐會,或認申印信、曹立中等實際參與系爭餐會之人,對於系爭餐會乃被告三人基於投票行賄之意思所交付之不正利益有何認知或意思合致,除仍存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外,亦屬速斷,已甚明確。於此情形,自亦難認系爭餐會即屬被告三人與長春俱樂部會員(即受邀參與系爭餐會者)間,就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㈡觀諸卷附錄影光碟內容,可知該畫面鏡頭係在系爭餐會現場
外所拍攝,該畫面鏡頭中先出現系爭餐會現場係一處搭有塑膠棚之鐵皮屋,該鐵皮屋內擺有低矮的塑膠椅與圓桌並至少有十幾位老伯伯聚集,該畫面鏡頭旋即轉至拍攝系爭餐會現場外附近馬路、巷口,迄該畫面結束為止,該畫面鏡頭均僅拍攝系爭餐會現場外附近馬路巷口之過往車輛及行人等情,業經原審審理時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二三至一二六頁)。依前開錄影畫面,顯無從推認被告三人係基於何種原因而舉辦系爭餐會,自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三人認定之憑據。
㈢又查,被告三人係於證人林黛娜均未在場且不知情之情形下
,於舉辦系爭餐會前之數日,被告甲○○在位於臺中縣太平市國軍臺中總醫院對面之林黛娜競選總部前,先向被告乙○○提議辦理系爭餐會後,嗣隔一、二日被告三人又有在上址林黛娜競選總部處碰面,被告甲○○向被告戊○○提及舉辦系爭餐會並委由被告戊○○告知、邀同長春俱樂部會員參加系爭餐會之事宜乙節,嗣系爭餐會每桌三千五百元之餐飲費用係由被告甲○○支付等情,固據證人甲○○、乙○○分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六七至一七二頁;第
一七七、一七八頁)。惟被告三人係為被告乙○○競選長春俱樂部會長之目的而舉辦系爭餐會,參加系爭餐會不須持特定名片或邀請函才能參加,進入系爭餐會現場亦無任何檢查或管制措施,系爭餐會並非為林黛娜選舉市民代表而辦理等情,亦據被告三人均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且證人林黛娜係於系爭餐會當日經被告乙○○告知而陪同被告乙○○參加系爭餐會乙節,復據證人乙○○、林黛娜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再參酌:
⒈前任(即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卸任)之長春俱樂部會長即證
人廖業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長春俱樂部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有舉行新任會長之選舉,該次會長選舉之候選人有乙○○及蔣怡蓁二人;長春俱樂部新任會長的選舉是乙○○當選,乙○○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與我交接就任新任會長;甲○○曾有當面向我說到某處參加聚會,但我當時身體有病無法參加;我並無參加系爭餐會,不了解實情,我也無立場決定能否舉辦系爭餐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六至一四○頁),並佐以卷附長春俱樂部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九五)坪長壽字第00六號函文(即關於長春俱樂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會長選舉、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新任會長交接事宜之函文;見原審卷第一四五至一四七頁),則九十五年五月間被告乙○○確有與他人競爭並參選長春俱樂部會長之事實,足堪認定。於此情形,被告三人是否確非為被告乙○○競選長春俱樂部會長之目的而舉辦系爭餐會,而係如公訴人主張之為使長春俱樂部會員之投票權人須將選票投給證人林黛娜,始提供系爭餐會之餐飲予參加系爭餐會之長春俱樂部會員作為對價,實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已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三人之認定。
⒉另證人B1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提供給調查站的錄音,
是我在系爭餐會現場錄音的;我認識一個阿姨,她拿一張名片要我跟她一起「新山谷土雞城」那邊,是阿姨說手上拿名片就可以進去餐會現場,該阿姨年紀很大;在系爭餐會現場,我有拿到一份林黛娜的選舉文宣;該阿姨要我去參加系爭餐會,選舉時比較敏感,且乙○○、林黛娜都有在系爭餐會現場等語,惟證人B1亦於原審當庭明確證述:我去參加系爭餐會之前,並不知道因何原因請客;該阿姨說是因為老人會(即指長春俱樂部,下均同)才舉辦系爭餐會,該阿姨是老人會的會員,我不知道是因為老人會的什麼事情而舉辦系爭餐會,是該阿姨叫我去的;該阿姨所帶的名片是什麼名片,我忘記了,是一般的名片;我與該阿姨是直接進去系爭餐會現場裡面,並無受到檢查才進去,我未看到每個進去參加系爭餐會的人都需要拿名片才能進去;因為乙○○以前是從事政治的人物,且林黛娜選舉臺中縣太平市民代表,我比較懷疑,所以系爭餐會當天雖有多名候選人到場,我僅檢舉林黛娜一人;乙○○、林黛娜在系爭餐會現場僅有到各桌敬酒,並無任何的拜託支持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九、九一、九三、九六、九九頁),依證人B1之證詞,堪認非屬長春俱樂部會員之證人B1,係在系爭餐會現場無任何檢查或管制措施之情形下仍能參加系爭餐會,亦堪認帶同證人B1一起參加系爭餐會之長春俱樂部會員(即證人B1所稱之該阿姨),係在認知系爭餐會乃與老人會(係長春俱樂部)本身事務有關之情形下,而與證人B1共同參加系爭餐會。則在為屬長春俱樂部之該阿姨乃至證人B1,均未認知系爭餐會係屬對於參加系爭餐會之人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即須將選票投給證人林黛娜)之對價,而均係認知係長春俱樂部本身相關事務而舉辦系爭餐會之情形下,自無從以系爭餐會之餐飲(費用),作為被告三人主觀上有投票行賄犯意或客觀上構成投票行賄行為之不利認定之憑據,已甚明確。
⒊再參諸證人余相竹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系爭餐會是甲○○邀
請我參加的,甲○○說系爭餐會是老人會的聚會,好像說要選老人會的會長;要進入系爭餐會現場並無人管制等語(見原審卷一○五、一○六頁),及證人 王龍林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系爭餐會,我是幫臺中縣太平市坪林里之里長候選人 何金生 助選而參加系爭餐會,在系爭餐會中我以每桌發放文宣的方式幫何金生助選;我是在坪林里活動中心看到有老人在那邊下棋,老人說當天有要選老人會(即指長春俱樂部)的會長,老人告訴我系爭餐會的地點,我才知道有系爭餐會,當天到系爭餐會現場時,餐會已經進行到後半段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一、一四二頁),暨證人 馮耀祖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於九十五年間有參選臺中縣太平市勤益里里長選舉;先前的坪林里後來分成三個里,亦即分為勤益里、坪林里、大興里,而坪林里活動中心的位置是屬於勤益里的里長選舉的轄區範圍裡面;因為老人會(即指長春俱樂部)平常都是在坪林里活動中心活動,當時我到坪林里活動中心拜票時,我聽到老人會有個餐會,是與老人會會長選舉有關的餐會;我有到系爭餐會現場拜票並發言致詞,當時是甲○○請我致詞;我除了致詞外,甲○○有帶我逐桌拜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二至一三四頁),益見被告三人供述係為被告乙○○競選長春俱樂部會長之目的而舉辦系爭餐會,堪予採信。且由前揭參與系爭餐會之與宴者觀之,系爭餐會實際上雖非限定長春俱樂部會員始能赴宴,惟尚難遽認被告三人舉辦系爭餐會主觀上有交付不正利益予長春俱樂部會員之「有投票權人」,或有意藉本次餐宴作為賄選對價之故意。
㈣至於被告甲○○、戊○○及證人余相竹、林黛娜均屬國民黨
黃安熱黨部之黨員,且被告戊○○與證人林黛娜亦同屬國民黨黃安熱黨部內同一組之成員乙節,雖據證人余相竹、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一七五頁)。又系爭餐會過程中,證人余相竹有向在場之人介紹證人林黛娜為黃安熱黨部黨員,並請在場支持投票給證人林黛娜乙節,亦據證人余相竹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二頁)。且系爭餐會過程中,依序雖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五分三十秒起)、被告甲○○(七分十四秒起)、被告乙○○(約十分四十餘秒起)、證人林黛娜(十三分迄十四分間之某秒起)接連致詞發言請現場之人投票支持臺中縣太平市民代表候選人即證人林黛娜乙節,固亦據被告三人自承在卷,並經證人甲○○、乙○○、林黛娜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三一、一八三頁),且經原審審理時就卷附系爭餐會現場之錄音光碟內容勘驗在卷,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二七至一三○頁)。惟查:⒈被告乙○○致詞發言時,其係先發言致詞請求投票支持其參
選長春俱樂部會長,並敘明加入長春俱樂部之好處及福利等言論後,始再為請參加系爭餐會之與宴者投票支持證人林黛娜之發言,亦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並有原審勘驗卷附系爭餐會現場之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附卷為憑。⒉此外,證人馮耀祖亦於系爭餐會過程中有發言請求投票支持
其選舉里長,業據證人馮耀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核與原審就卷附系爭餐會現場之錄音光碟內容之前開勘驗筆錄相符。再佐以證人王龍林於系爭餐會過程中有為其里長候選人何金生助選而逐桌發放文宣,有如前述,則系爭餐會過程中,縱使出現尋求投票支持之相關選舉助選行為,顯非專為證人林黛娜之特定候選人而為助選,而係開放供數人尋求投票支持之助選行為,足堪認定。
⒊從而,系爭餐會過程中,除被告乙○○發言致詞請求投票支
持其參選長春俱樂部會長外,亦有出現多位參與公職人員選舉之助選行為,於此情形,縱使被告甲○○、乙○○等人有發言致詞務必投票支持證人林黛娜之助選談話內容,亦難認足使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認知並進而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合致。
㈤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
,其所謂之賄賂,係指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財物而言,其價值之高低雖非所問,然仍須該項財物與其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二者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又所謂以不公平之金錢手段競選,應於不違背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為判斷,有如前述。而衡諸邇來我國民主發展蓬勃,連年舉辦之大小選舉不斷,選民因此多具有較諸過去更深之民主素養,從前競選過程中,可使選民趨之若鶩免費之常價餐宴或小額贈品,現多半已無法得到選民的青睞,或進而藉此驅動或改變選民之投票意願,而此種情形在都會地區更加彰顯,且依系爭餐會之餐飲均係每桌十人、每桌價值三千五百元,依當今設籍此區一般社會大眾之觀念,應尚不足以造成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投票意向之結果,系爭餐會至多僅能認增加證人林黛娜之曝光機會,以加深參加系爭餐會者對證人林黛娜之印象,論其程度,應未達得以「約使選民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程度,衡情亦應不致違反社會生活之法律秩序。況參加系爭餐會者,均認為系爭餐會係為長春俱樂部本身會務之事而舉辦,且對於系爭餐會之費用係由被告甲○○個人支付亦毫無所悉,益徵被告三人未以系爭餐會作為賄選之不正利益而予以交付之行為及故意,否則焉有被指受邀接受賄賂之人不知系爭餐會與證人林黛娜選舉市民代表有關,甚且不能確知請客付費之人為何人之理。於此情形,倘逕將系爭餐會解為寓含使與宴之長春俱樂部會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對價,實屬速斷,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三人之認定。
㈥據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投票行賄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有何投票行賄之犯意或行為,被告三人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雖有關於投票行賄罪預備犯之規定,惟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有起訴書所載投票行賄之犯意或行為,有如前述,則被告三人先前商討、籌備系爭餐會之行為,自無構成前揭投票行賄罪預備犯之餘地。原判決對於認定被告三人並無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投票行賄犯行,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三人有投票行賄之犯行,而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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