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8年度宜簡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簡字第244號
原   告  洪頌凱
被   告  張誼嘉 即喜悅歡樂美食坊
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以消費借貸及票據法
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本案審理時,主張如認票據法律
關係之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請求追加票據法第22條第4項
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訴
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揆諸上開法條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前向訴外人 黃士峰 間借款而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為擔保,嗣黃士峰將上開借
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將系爭支票轉讓
原告,原告取得系爭借款債權後,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
被告,而系爭支票亦經提示未獲付款,被告均拒絕清償系爭
借款及票據債務,又縱使被告以系爭支票業已罹於時效而拒
絕給付,然原告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為償還,爰依消費借貸、票據法律關
係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
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
0,000元及自10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0
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黃士峰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主
張自黃士峰受讓系爭借款債權,進而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
自不可採。又系爭支票均已罹於時效,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票
據債務,被告均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至原告主張被告
償還所受利益部分,原告並未盡其舉證之責任,亦無可採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
款,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前向黃
士峰間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為擔保,嗣黃士峰將系爭借款
債權讓與原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判決意旨,
自應由原告先就黃士峰與被告間存在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原告固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LINE通話內容翻拍
畫面、通話譯文等件影本為證,然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僅足證明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及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
之事實,尚難據此推認黃士峰與被告間存在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存在,再細譯兩造間LINE
通話內容翻拍畫面及通話譯文之內容,無非係原告向被告
追索欠款之對話,縱認被告並未否認有欠款之事實,然被
告所欠款項多筆一情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復未於前揭對
話中自承所欠款項即為黃士峰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所
生,自難憑此據認黃士峰與被告間存在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以資證明黃士峰與被告間存在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因前向
黃士峰間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為擔保,嗣黃士峰將系爭借
款債權讓與原告,並據此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即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借款,為無理由。
(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前經提示未獲付款
,因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一節,業據被告以系爭支票業已
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等語置辯。查系爭支票均為被告所簽
發,且發票日分別為106年10月3日及同年月6日,有系
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無訛
。詎原告於108年5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
戳蓋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足憑。準此,系爭票據債權請
求權已罹於1年之時效而消滅,則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
給付,即非無由。
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無理
由。
(三)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所受利
益,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因怠於行使,致使坐失時效者,事所恆有,此時自
可依票據關係賴以成立之基礎關係,如買賣、借貸等原因
,而依民法之規定請求之。惟票據法鑑於票據交易之迅速
起見,特於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設有「票據權利人之行使
票據債權。即「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
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
之限度,得請求返還之。」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規定,以便
票據權利人之行使票據債權。準此規定,利益償還請求權
人之當事人,其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當時之正當
執票人(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90年度台上字
第8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義務人為發票人或承兌人,
併具備下列要件即可成立利益償還請求權:(一)須票據
上之權利形式上有效成立。(二)須票據上權利因時效或
手續欠缺而消滅。(三)須義務人受有利益,即發票人必
須因免除票據上之責任,而享受發票所得之對價,或承兌
人因票據上權利之消滅,享受不為付款所獲之利益。
⒉經查,本件依原告主張系爭支票所擔保系爭債權之原債權
人,於106年10月起至108年1月間多次向被告追討借款
未果,且已多次以電話通知被告如不依約清償,即要將系
爭債權轉讓與原告向被告追討等情(本院卷第63頁),可
徵系爭本票於107年10月3日及同年月6日因時效消滅當
時,原告均非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自非在得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之列,此外,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有何取得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情事,則原告以利益償還
請求權為其依據,洵無足取。
⒊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
所受利益,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票據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22條
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俱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謝佩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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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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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年10月3日│130,000元│AE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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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6年10月6日│50,000元│AE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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