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92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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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怡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壹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萬陸仟捌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3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9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VIS
A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嗣於94年2月4日與原
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60,00
0元,約定分60期清償,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
同繳納。復於92年1月7日向原告申請代償信用卡,卡號為號,
約定於92年1月8日起代償被告於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聯邦商業
銀行、慶豐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條
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
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
,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兩造間代
償約定條款則合意,就原告代償款項,於代償後,前24個月內
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
後,則更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未依約清償者,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兩造間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則約
定,貸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
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
息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5年9月23日止,
共積欠428,138元(其中信用卡欠款部分59,431元,簡易通信
貸款部分292,691元,代償帳款部分76,016元)。爰依信用卡
契約、消費借貸、代償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代償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
信貸款契約書、簡易貸款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
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代償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姜悌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