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遠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遠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另補充:AZL-7027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參見警卷第4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 蘇琮傑 、綽號「 小迪 」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曾因詐欺、賭博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認被告涉犯之上開前案,與本件所涉案件之罪質均不相同,故就本件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 李春蕾 不滿,即與蘇琮傑、「小迪」持球棒毀損告訴人所有車輛之擋風玻璃、車窗、後照鏡、板金、車燈等物,行徑囂張,目無法紀,自應予非難;並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93號被告陳志遠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遠前因詐欺、賭博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因行車細故而心生不滿,竟夥同友人蘇琮傑(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3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綽號「小迪」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30日20時5分許,在臺南市佳里區青年街131巷口,由蘇琮傑、「小迪」各持一支球棒砸毀李春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陳志遠在旁全程拍攝,造成該車前、後擋風玻璃、左側車門兩片車窗、左後照鏡、左側板金、駕駛座車門右側車尾燈等多處破損。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案經李春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李春蕾之指訴、證人即共同被告蘇琮傑、證人即上開受損車輛使用人 李侑勝 (李春蕾之子)等人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影像光碟1片暨翻印照片15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受損車輛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許順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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