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8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怡君被告周明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偵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明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周明欽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1年1月2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該條項修正前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中交簡字第884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本更應謹慎駕駛車輛,然竟捨此未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卻未待體內酒精褪盡,即貿然駕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完全無遵守法律規定之心,主觀惡性非輕,不宜輕縱;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威脅,所生危害非輕,如不課予相當刑罰,顯難矯正其酒後駕車之惡習;惟念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其前一次酒後駕車犯行已逾20年,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之體內酒精濃度、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392號被告周明欽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欽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1月28日10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住處飲用鹿茸酒後,於同日15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5時13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山區東正里165線道路17.5公里處前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15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明欽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書記官黃怡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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