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7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吳國良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10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無照(駕駛執照遭吊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買餐點。嗣於同日17時8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大民街時,因跨越雙黃線為警在同區大灣六街166號前攔查,經警察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7時1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1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警卷第33頁)附卷可以佐證。
㈡被告吳國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最高刑度由有期徒刑2年提高為有期徒刑3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均不成立累犯
)經緩起訴及判處3月至10月不等之有期徒刑,依然再犯;其本次犯行距前一次酒駕犯行執行完畢出監日期已逾5年,可見其已略有克制酒駕行為;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濃度甚高,惟仍無照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及用路人之安全;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他飲酒後有回去睡覺,以為酒醒了,結果酒還沒有退,他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現在從事粗工,家中有一個兒子,已經成年。目前自己一個人租房子住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