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湘鏵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湘鏵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已坦承有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出言「破麻」乙語,惟辯稱:當時我是問我母親什麼是「破麻」,因為說話很大聲而已,但不知告訴人在何處云云。然被告坦承與告訴人為鄰居,且有嫌隙而雙方訴訟中等情(見他4028卷第13頁背面),堪認雙方相處不睦,被告對告訴人已有積怨,而被告趁告訴人在住處門口時,口出「破麻」乙語,且以告訴人站立門口仍得聽聞「破麻」乙語之聲量,顯非如被告所辯僅係與母親之對話,並非針對告訴人,與常情未合,委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
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僅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又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1863、2033、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告訴人住處外出言「破麻」乙語以辱罵告訴人,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同見聞,已該當前述「公然」之要件;又被告所述上開言詞,係屬對於道德人格負面評價之謾罵語詞,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以足以貶抑人格及社
會評價之言語對告訴人侮辱,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形象受損,所為甚屬不該,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335號被告鄭湘鏵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湘鏵與 張掌珠 係鄰居,雙方因細故而生嫌隙。詎鄭湘鏵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31日上午9時18分許,在張掌珠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居所門口,以「破麻」等穢語辱罵張掌珠,足以貶損張掌珠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掌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湘鏵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跟我母親 林京樺 說話,談到我們二人曾經一起逛市場看到有人吵架,那時有人罵出「破麻」,回家後我想到這2個字,所以才問我母親林京樺什麼是「破麻」,我只是說話很大聲而已,我不知道告訴人張掌珠在何處,我沒有罵告訴人云云。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掌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又依社會通念,被告對告訴人所稱之「破麻」等語,已屬有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詞,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顯屬侮辱之言語無疑,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吳永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