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禎威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3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禎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禎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相字卷第71頁),合乎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死亡,帶給被害人家屬精神上之痛苦至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臺南市新營區公所函附臺南市新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相字卷第159-161頁),並兼衡本件肇事責任歸屬,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低於被害人,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茲念其因一時駕車疏失而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積極減輕犯罪所生損害,被害人家屬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參(訴字卷第13頁),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358號被告廖禎威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禎威於民國110年9月21日1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建國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建國路302號前處時,理應於駕車時需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客觀路況均屬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疾駛,適行人 洪炳賢 徒步自北往南方向跨越該雙黃線路段,廖禎威突見洪炳賢出現於車道後,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洪炳賢,致洪炳賢因而受有頭胸腹部鈍傷、多器官損傷等傷害,送醫後仍於同年9月24日宣告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禎威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炳賢之女 洪雅玲 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14張、 柳營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禎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請審酌被告未有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另本件肇事責任歸屬,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低於被害人,且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等情,而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葉安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