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43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姍餘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325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100年度湖簡字第39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100年度審訴字第59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姍餘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叁年,並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姍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
二、核被告謝姍餘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係在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誣指被害人侵占案件,並對之提出刑事告訴,使被害人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並造成偵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願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
5千元。若被告不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