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9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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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9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台灣夌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漳 51歲(民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1AD489063、41-1AD489064、41-1AD4890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台灣夌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LG3-77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11月21日上午11時9分、10分許,經駕駛在臺北市○○街○○巷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北市○○街○○巷向無標線劃設,街坊鄰居均在該處停放車輛,已為常態,異議人係正常停車,且經查訪得知該處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已於98年初塗銷,足見主管機關政令之反覆,難以服眾,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LG3-770號重型機車,於97年11月21日上午11時9分、10分許,在臺北市○○街○○巷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掣單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D489063號、第1AD489064號、第1AD4890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及照片3幀附卷可資佐證。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義務。而依卷附採證照片觀之,異議人停車處所,其路面確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不得停車,異議人何得以一般人在該處停放車輛為常態,自為守法與否之決定。至主管機關事後是否廢止該處禁止臨時停車之管制,更與異議人之違規行為無涉,異議人執此為辯,亦屬無據。綜上,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LG3-770號重型機車,經駕駛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裁處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