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54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貳佰壹拾陸元,及其中參拾柒萬陸仟貳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於民國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合併,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中國商銀與交通銀行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本件依兩造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並經核發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該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償部分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規定,按年息19.71%(日息0.054%)計算之利息。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43,216元(含本金376,228元、利息166,988元、逾期手續費0元),及其中376,228元部分自97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日息
0.054%)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資料明細表及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43,216元,及其中376,228元部分自97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日息0.054%)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5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