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16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曾懷禾 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曾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依本院裁定提存假扣押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734,000元,經本院96年度存字第10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曾懷禾就上開訴訟受敗訴之判決確定後,於民國98年4月9日以銅鑼郵局存證信函第33號,通知原告在收受存證信函後20日內就該擔保金行使權利,原告即於同年月28日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332號判決曾懷禾應給付原告129,068元確定在案,原告即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曾懷禾所提存之前開擔保金,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661號進行強制執行,惟被告亦於該執行事件中,以債權額2,000,000元聲請併案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月14日製作分配表之結果,將原告與被告之債權金額依比例進行分配,原告僅受分配33,421元,未獲完全受償,而被告受分配686,101元,然原告為上開提存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就因曾懷禾假扣押行為所受之損害應優先受償,曾懷禾所提供之擔保金亦足清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為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前揭分配表中被告受分配之金額減少為607,486元等語;並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66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1月14日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次序4被告受分配金額686,101元,應更正為607,486元。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與歷次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意旨略以:依原告所提供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均未直接肯定原告有優先受償之權利,且原告並未占有提存金,訴外人曾懷禾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係向法院提存所為之,並非由原告占有該提存物,自與一般動產質權之要件有間;又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清償主義,債務人財產為全體債權人總擔保,不足清償時,應按比例公平清償,債務人提供之擔保金,仍屬債務人之財產,雖擔保金係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損害之用,然此於受擔保利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僅於損害額度範圍內有其適用,並非就原債權全部對該擔保金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是除受擔保利益人受有損害而請求賠償時,就損害有質權人之權利外,受擔保利益人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他債權人仍得對此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前開分配表依債權比例進行分配,並無錯誤,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曾懷禾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曾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依本院裁定提存上開假扣押之擔保金,嗣曾懷禾就前開訴訟受敗訴之判決確定後通知原告就擔保金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332號判決曾懷禾應給付原告129,068元確定在案,原告即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曾懷禾所提存之前開擔保金,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661號進行強制執行,被告亦於該執行事件中以債權額2,000,000元聲請併案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月14日製作分配表之結果,將原告與被告之債權金額依比例進行分配,原告受分配33,421元,被告則受分配686,101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
332號民事判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661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以上均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被告就民事訴訟法第102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同法第103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105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另按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未於法院所命起訴限期內起訴,經債務人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惟必債務人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者,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我國現行強制執行法採平等清償主義,債務人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不足清償時,應按比例公平清償,債務人提供之擔保金,仍屬債務人之財產,自無例外,雖該擔保金係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損害之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規定,受擔保利益人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然此乃於受擔保利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僅就該損害額範圍之內,有其適用,並非就原債權額全部對該擔保金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從而,除受擔保利益人受有損害,而請求賠償損害時,就損害額有質權人之權利外,受擔保利益人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他債權人仍得對此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
(三)原告雖陳稱其於訴外人曾懷禾以存證信函通知後20日內,即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以行使權利,並經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332號判決曾懷禾應給付原告129,068元確定在案,而主張其就此項債權對曾懷禾所提供之假扣押擔保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利云云,惟查:原告雖於上開訴訟中對曾懷禾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然經本院審理之結果,係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判決訴外人曾懷禾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本息129,068元,至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律師酬金部分,業經該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是原告依前揭判決結果對曾懷禾所取得之債權,並非其因曾懷禾聲請假扣押所導致之損害,而係解除契約之後得取回之買賣價金,且此項債權與曾懷禾所為假扣押行為之間,亦無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上開擔保金,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其他債權人仍得對此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再者,原告雖主張其債權數額為129,068元,應獲完全之滿足,卻未能優先受償,不足95,647元云云,然其對前揭分配表中次序4被告所受分配金額686,101元部分,卻聲明應更正為607,486元,僅減少78,615元,兩者應予增減之數額彼此不符,雖經本院闡明,亦未見原告就此為合理之說明或更正,其主張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前開擔保金既無優先受償之權利,本院前揭分配表依債權比例臚列兩造應受分配之數額,並無錯誤,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上開分配表次序4被告應受分配金額686,101元部分更正為607,48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