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3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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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3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欄除「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1張」應更正為「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9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實影響社會財貨安全;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物業經返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為佐,是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為回復;兼衡被告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所竊之物價值合計約僅新臺幣1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