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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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3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67號、撤緩偵字第309),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陸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犯二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相隔近4月,可認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點662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