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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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瑋琳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瑋琳被訴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土地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孫瑋琳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土地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 張進 芫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被告被訴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土地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25號被告孫瑋琳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瑋琳與 呂欣怡 為夫妻,呂欣怡另與 張進芫 為朋友。孫瑋琳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8時5分許,在張進芫及其母 邱美惠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外,因不滿張進芫與呂欣怡欲外出唱歌,竟基於侵入附連圍繞土地、恐嚇之犯意,持水果刀未經許可侵入張進芫住處大門,並站在其住處內門大喊「你不知道她是有老公的人嗎?」等語,使張進芫心生畏懼,致生損害張進芫生命、身體安全,張進芫因恐懼而逃進住處內,幸經邱美惠阻止孫瑋琳入內,呂欣怡見狀亦上前阻擋並安撫情緒後,渠等始偕同離去。嗣經張進芫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進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孫瑋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有於前開時間,持水果刀至告訴人張進芫上址住處外空地,告訴人及證人邱美惠均在場之事實。㈡告訴人張進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已具結)。被告於前開時間,持水果刀至告訴人上址住處外,衝向告訴人並經證人呂欣怡、邱美惠擋在門口,其對告訴人稱:「你不知道她是有老公的人嗎」等語之事實。㈢證人呂欣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被告於前開時間,持水果刀至告訴人上址住處外,經證人呂欣怡帶離現場之事實。㈣證人邱美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被告於前開時間,持水果刀至告訴人上址住處外,自告訴人住處大門侵入並衝向告訴人,經證人邱美惠擋在門口後,證人呂欣怡將之帶離現場之事實。㈤現場蒐證照片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按所謂住宅係指供人住宿之房屋,建築物則係指圍有牆壁,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至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該附連圍繞之土地本質上即有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在。經查,本案發生地點為告訴人住宅前廣場空地,該處係供作停車、曬衣等生活之用,參以卷附現場照片可以明顯區分出住宅本體與門前空地係不同空間,是該住處前廣場空地僅屬附連圍繞之土地,告訴暨報告意旨被告涉犯侵入住宅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孫瑋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第306條無故侵入附連圍繞土地等罪嫌。被告所犯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該持刀恐嚇犯行,致告訴人躲入住處並不敢出門,另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又被告斯時有向告訴人恫稱「我要刺死你」云云。經查:
㈠被告在當場持刀之行為目的應係為恫嚇告訴人不要再與呂欣
怡來往,而對告訴人為人身安全之惡害告知,核屬恐嚇之行為無訛。至告訴人因害怕而躲進住處或之後不敢外出,要屬心生恐懼後衍生結果,殊難認此持刀恐嚇行為屬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的部分行為,應不另論強制罪嫌。惟上述部分與被告所犯前揭起訴之恐嚇部分,係分屬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㈡又證人邱美惠雖稱被告有對告訴人稱「我要刺死你」等語,
然質之告訴人證稱:「對方追到我家門前見無法進入站在我家門口大喊說『你不知道她(呂欣怡)是有老公的人嗎?』等云云,但後面我就沒聽清楚了」等語,可徵本件僅有證人邱美惠前開證述,且被害人亦未聽聞,對其當下意思決定並無影響,況證人邱美惠係告訴人之母親,為其子所為之證詞難免有偏頗或誇大之虞,自難僅以其證述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且參此部分無錄音錄影可供參考,故殊難僅以證人邱美惠前開證述,遽論被告有以此言詞恫嚇。惟上述部分縱認屬實,因與被告所犯前揭起訴之恐嚇部分,係被告本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以此反覆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係包括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亦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檢察官蔡婷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王俊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