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易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克瀚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51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品樺書記官林子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梁克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梁克瀚因過失傷害案件,經 鍾新鋕 對其提起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2101號案件提起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256號案件審理。詎梁克瀚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3日0時22分許,在其位在彰化縣○○鄉○○街○○○號住處,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持槍、拉動滑套之影片予鍾新鋕,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鍾新鋕,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之安全。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五、本件如得上訴,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子惠
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