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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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二五?
自訴人丁○○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等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丁○○現為國防部新店監獄受刑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日因遭被告甲○○(另行審結)對之有凌虐人犯之行為,於當日下午至醫務所就醫,然該牙醫官並無開立刑事用驗傷診斷書的能力,自訴人即要求醫務官准予至大醫院轉診,該醫官言明此事須請示上級,然事件發生已於兩個月,身上傷痕早已痊癒,而上級即被告丙○○至今均未同意自訴人至大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證據罪嫌。又同年六月二十八日,自訴人因在監獄附設之進修學校成績優良,獲頒縣長獎,被告即監護隊隊長乙○○明知該獎項係職務上應發給之物品,竟於翌日藉言該獎品(對筆)係屬違禁品,須代為保管,而遣部屬索回該獎品,顯然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抑留或剋扣應發給之款物罪嫌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證據罪為妨害國家之搜索權,私人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抑留或剋留應發給之款物罪,其直接被害者為公務機關之公信,亦即國家之法益,至於得受領該項應法給之款項、物品之人,雖亦因此受損害,尚屬間接被害人,均不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丙○○湮滅證據罪嫌、被告乙○○抑留或剋留應發給之款物罪嫌,所侵害者均為國家法益,自訴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