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一度聲沒字第四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0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淨重零點零一三公克),係違禁物,自應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本院經核卷內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八)綱得字第0三九一二號鑑驗通知書所載,扣案送鑑顆粒雖係安非他命無誤,惟送驗顆粒淨重零點零二三五克,全數取樣,已鑑析用罄,僅餘空袋一個。是安非他命既已鑑析用罄,核無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慕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韋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