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處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